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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琴与王*、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国琴与被告王*、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琴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国琴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4日被告王*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23日;如果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归还借款,逾期按照每月6%收取违约金及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部支付上述款项,二被告已收到上述款项。2015年8月23日,二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全部借款,已经发生逾期情形。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本案立案后被告王*于2015年11月2日偿还了100000元本金,至今尚欠本金3400000元。故原告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400000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及赔偿金(自2015年8月24日暂计至2015年10月23日为人民币4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韩国琴向法庭提交了四份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证据二、收条,证明被告王*收到原告向其支付的相关借款;

证据三、哈**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王*支付了借款3500000元,分别在2015年8月14日和8月19日;

证据四、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朱*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签署《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约定被告王*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XXXXXX房屋,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23日,同时约定如被告王*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如逾期按照每月6%收取违约金及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汇款500000元,于2015年8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汇款3000000元,被告王*分别于2015年8月14日、2015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收条各一份,载明被告王*收到原告上述两笔汇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案立案后,被告王*于2015年11月2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00000元。

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于2007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夫妻关系存续至今。

以上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王*签署的《借款合同》及被告王*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和《收条》明确载明了被告王*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并收取原告3500000元的事实,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王*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王*负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未能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与被告王*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但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逾期违约金、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与被告王*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赔偿金标准为月6%,超出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应自借款到期日2015年8月24日计算,其中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11月1日的利息为161095.89元(3500000元*24%/365天*70天),2015年11月2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应为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王*、朱**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由二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韩国琴借款本金3400000元及利息161095.89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韩国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60元,减半收取190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4080元,由原告韩国琴负担2205元,由被告王*、朱*负担21875元,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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