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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王*、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王*、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青诉称,被告王*以经商急需用钱为由,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后陆续归还借款本金145000元,尚有本金855000元未归还,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于2015年5月29日向原告再次出具借条并承诺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现被告仍未能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王*偿还原告借款855000元,被告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魏**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证据:

证据一、借条,证明被告王*尚欠原告855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被告王*出借1000000元,被告陆续归还了145000元,尚欠855000元未归还;

证据三、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朱*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王*汇款1000000元,被告王*于2015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u0026amp;amp;ldquo;今有王*因公司资金周转紧张,特从魏*青处借人民币855000,捌拾伍万伍仟元整,定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还清。借款人:王*2015年5月29日u0026amp;amp;rdquo;。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王*在出具本案借条前曾偿还原告145000元,至今尚欠855000元。

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于2007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夫妻关系存续至今。

以上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了被告王*向原告借款855000元的事实,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王*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王*负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尚欠借款本金85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王*、朱**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由二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魏**借款855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50元,减半收取6175元,财产保全费4795元,共计10970元,由被告王*、朱*负担,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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