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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曾在被告经营的天津杰**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李*因为经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5年4月13日,被告欠原告61000元借款未还。被告李*承诺在2015年4月21日前归还,并出具书面u0026amp;amp;ldquo;借条u0026amp;amp;rdquo;一张。2015年4月21日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61000元借款;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杜**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

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61000元的事实,承诺于2015年4月21日前归还。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李*以用于公司经营为由找原告杜**借款,原告将现金64000元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偿还原告30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u0026amp;amp;ldquo;李*欠杜**陆万壹仟元整(61000),于2015年4月21日前给清。李*2015.4.13u0026amp;amp;rdquo;。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1000元。

以上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了被告欠原告61000元的事实,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负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但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自借款到期之日2015年4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杜**借款人民币61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58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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