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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陈*、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陈*、李*、天津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应原告申请对被告李*名下房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李*、天津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陈*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同日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以及担保方式,后因原告急需用款向被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10月9日的利息171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李*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年利率15%,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为担保人。2013年3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人民币200000元转入被告陈*的银行卡中。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截止到2015年10月9日的借款利息17170元。

另查,陈*、李**夫妻关系,庭审前通过询问被告陈*、李*对借款事实、借款数额均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2013年3月13日借款担保合同,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如约将借款借与被告陈*,被告陈*也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陈*没有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15%,该利率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原、被告对担保人的保证方式进行了约定,所以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对被告陈*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李**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对该笔债务知情,故应认定此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2013年3月13日至2015年10月9日的借款利息17170元;

二、被告天**品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陈*、李*、天津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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