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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23日、2015年4月21日、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65100元、9500元、11000元,上述借款合计85600元。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辩称,向原告借款65100元属实,剩余两笔借款9500元、11000元是65100元借款的利息。另外我已经偿还了原告借款19200元,是原告用我的信用卡通过POS机刷给了一个超市19200元,我认为这笔钱就是我偿还原告的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通过朋友顾**与原告相识。被告因购房需要资金,分别于2015年3月23日、2015年4月21日、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65100元、9500元、11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到期后,被告未清偿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引起的债权债务纠纷,而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以购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先后三次借款共计85600元,且经原告催要后仍未偿还,应依法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作为债权人,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56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9500元借款和11000元借款均为65100元借款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已经偿还原告借款19200元,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借款人民币8560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元,已减半收取97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邓**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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