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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与被告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2013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此款。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因我们之间的合伙账目还没有清算,不能还这笔钱。

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查证、认证如下,《借条》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能够独立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被告曹**向原告曹**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曹**人民币50,000元。该《借条》上未约定偿还借款的时间。

庭审中,被告抗辩称,应当先解决合伙纠纷,清偿欠北京的货款后才能偿还此笔借款。原告未予认同,认为合伙纠纷与本案无关,应另行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偿还借款的期限,故该借款应当在原告提出主张后及时清偿。被告关于“应先解决合伙纠纷才能偿还此笔借款”的抗辩,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所涉及的合伙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借款人民币5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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