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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兰雪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兰雪静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雪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光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从事服装加工生产。被告于2013年找到原告,称自己服装生产周转急需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后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借给被告100,000元,又于同年9月22日借给被告20,000元。后经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兰雪*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

原告提供《借款协议》两份、《收条》两份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对该证据查证、认证如下,《借款协议》和《收条》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8日和9月22日,两次签订《借款协议》,分别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0元、20,000元,借款期限为十五天、一个月。原告于订立合同当日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两份,分别载明收到人民币100,000元和2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应当依约按时偿还借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兰雪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借款人民币12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兰雪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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