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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传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到期后本息一并归还。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至今不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被告张**于2014年9月30日给原告张**出具的证明:“今借到张**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预计使用六个月,月息壹分,到期本息一并归还。借款人,张**”。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起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同事关系,均从事教育工作。2014年9月30日,被告因临时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期限6个月,利息月息一分,到期本息一并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清偿。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所写证明,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债10万元事实。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月息壹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现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张**向原告张**支付从2014年9月31日至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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