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石家**有限公司与朱**、石家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家庄**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化工)与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被告朱**申请,依法追加石家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建筑)为共同被告。本案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通化工的代理人陈**、被告朱**、被告瑞*建筑的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原告在元氏建设新厂区。被告朱**作为施工方**建筑的代表与原告进行沟通协调,同时代收工程款,朱**从原告法人代表处以借款名义支取工程款5万元。2013年9月,原告与瑞华建筑对账时发现该款并未入账,被告的借款应属个人行为。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偿还借款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我确实从原告处支取了5万元。原告和瑞华建筑签订施工合同,由我为原告建筑了车间,瑞华建筑给不了我工程款,我就直接去原告处以借款形式支取了。应当作为瑞华建筑的工程款。

被告瑞*建筑辩称,我司从未委托朱**与原告沟通协调,不存在代收工程款事项,我司未收到该5万元。朱**支取的5万元属于其个人行为,与我司无关。朱**借魏**的5万元,已由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石**(2012)第679号裁决书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6日,被告朱**从原告财务拿走现金5万元,并给原告工作人员魏**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魏**现金5万元整。朱**称该款是被告瑞*建筑应付的工程款,瑞*建筑予以否认,并提供生效的石裁字(2012)第6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没有认定朱**借魏**的5万元是原告偿还被告瑞*建筑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返还。本案被告朱**对向原告借款5万元无异议,但称该款应当是被告瑞*建筑的工程款。瑞*建筑否认,并提供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证实,而被告朱**未提供出有效证据证明该款与瑞*建筑有关,故被告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朱**应当返还原告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石家庄**限公司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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