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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海燕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海燕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海燕诉称,被告通过朋友与我父亲认识,2014年7月初被告以其有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承诺一个月后偿还,2014年7月10日在石家庄市中山路与西二环**商银行支取了15000元,并当场给付被告,2014年7月18日我和母亲及被告从邢台市南宫市高村镇孙村信用社支取了40000元,返还石家庄后交给了被告,两次共凑够了60000元给了被告,第二天,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王**欠高海燕6万元整(六万元)于2014年8月25号还”。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总是一拖再拖,2014年9月12日,原告、被告一同回被告家拿钱还款,但被告到家后声称要到村里借钱,此后一直未归,期间,被告指示其父王**先还给我3000元,最后王**还给我2000元,并与我写有一份还款证明。欠款至今仍未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58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以王**之名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高海燕借款15000元,原告于当日由其父亲高**在石家庄市中山路与西二环**商银行支取了15000元后给付被告,2014年7月18日原告及其母亲王**在邢台市南宫市高村镇孙村信用社支取了40000元后在其居住的石家庄城角庄小区南区7号楼下给付被告;两次共借款55000元。2014年7月19日,被告以王**之名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王**欠高海燕6万元整(六万元)于2014年8月25号还,借款人王**”。2014年9月12日,被告王**的父亲王**还给原告高海燕2000元,并给原告写有证明,证明内容为:“今证明王**于9月12号已交给高海燕2000元整,交款人王**,收款人高海燕,2014年9月12号”。剩余的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欠条、今证明予以证实。

审理中,本院依法对王**进行了调查。王**系195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赵堡村,现任村副支书。王**称:与王**是父子关系,王**在16岁左右时是叫王**,大约在2000年左右有改名叫王**,身份证上叫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王**以王**之名向原告高海燕两次借款共计55000元,并为其出具欠条。之后,被告父亲王**代其偿还2000元,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的父亲证实被告曾用名系王**,本案欠条中王**系被告王**。被告未到庭主张权利,也未提交相反证据,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欠条中虽写明欠原告60000元,被告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原告53000元。庭审中,原告称第二次借给被告的40000元是定期存单,当时还没有到期,取出来借给被告后说算5000元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支付该5000元利息,对此,原告未交相应证据证实且其约定与法有悖,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本院支持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生效止给付原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海燕借款本金53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高海燕负担350元;被告王**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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