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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桥医院与王**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桥*(以下简称洋桥*)因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2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桥*之委托代理人孙*、李*,被上诉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王*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是洋*院的返聘职工,在医院从事妇科工作已七年。因洋*院拖欠我2013年3月至6月的工资,故请求法院判令洋*院向我支付2013年3月至6月的工资共计14035.27元及为索要工资支出的交通费2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洋*院辩称:王自2007年2月开始实际经营洋*院,但是自2012年2月聘任合同到期后王是在非法经营洋*院。王*应该起诉实际经营者王,向王*工资,且王*的工资不能以王做的假账为标准。请求法院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退休后被洋*院返聘,洋*院应向其支付工资。洋*院以其内部经营管理争议为由拒绝给付王*工资缺乏法律依据,该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此外,王*主张交通费用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其为索要工资支付交通费系合理支出,法院对此予以酌情确定。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一、北京市丰台洋*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支付工资一万四千零三十五元二角七分。二、北京市丰台洋*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支付交通费二十元。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洋*院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判决认定洋*院拖欠王*工资,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王*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系北京*幼保健院退休职工,退休时间为2003年4月,退休前职务为副主任医师。

2013年6月22日至今,洋*院停业整顿。王*2007年2月开始实际经营洋*院。王与洋*院法定代表人武*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6月离婚,现因洋*院的出资及经营问题发生矛盾。

诉讼中,王*主张其在退休后被返聘至洋*院工作,洋*院未向其支付2013年3月至6月工资,为此提交工资表、考勤表、工资袋加以证明,其中工资表及考勤表均加盖“北京市丰台洋*院办公室”公章,工资表显示王*2013年3月至6月的工资分别为3208.04元、3435.85元、6161.38元、1230元。洋*院认可王*在退休后到其医院工作,对王*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工资袋均不予认可,称工资表及考勤表加盖的公章是王私刻,三份证据均非洋*院制作。洋*院主张王在2012年2月聘任合同到期后非法经营医院,因王实际控制医院,故无法提交医院账目。洋*院为此提交其医院与王签订的聘任书及聘任补充协议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17636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6275号民事判决书、(2013)朝民初字第36887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王*认为洋*院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称武*与王之间的矛盾与其无关。

另,王*主张交通费200元,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退休证、医师执业证书、洋*院记账凭证、工资表、考勤表、工资袋、聘任书及聘任补充协议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17636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6275号民事判决书、(2013)朝民初字第36887号民事调解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均认可王*在退休后被返聘至洋*院工作,王*主张洋*院未向其支付2013年3月至6月的工资,并为此提交工资表、考勤表、工资袋加以证明。洋*院虽不认可王*提交的证据,但未能举证反驳,且洋*院以内部出资、经营争议为由不同意支付王*2013年3月至6月的工资,于法无据,故本院对洋*院不同意支付王*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王*因索要工资支出交通费系合理支出,原审法院据此酌定洋*院支付王*交通费2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元,由北京*桥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56元,由北京*桥医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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