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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吉林兴**限责任公司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靖宇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二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原审诉称:刘*与吉林兴*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月1日签订聘任协议,由吉林兴*限责任公司聘任刘*为公司高管及常年法律顾问。刘*如约履行了协议,完成了应由其完成的工作。但由于吉林兴*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导致企业内部出现了严重分歧和矛盾,由于股东之间的明争暗斗,刘*无法正常工作,在没有得到任何一方说法的情况下,迫使刘*离开工作岗位。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吉林兴*限责任公司履行双方签订的聘任协议,支付刘*薪酬45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吉林兴*限责任公司原审辩称:1、刘*所依据的聘任协议违反吉林兴*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未经公司执行董事批准,不发生法律效力,刘*的主张无依据。2、刘*主张的所谓薪酬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3、刘*未向吉林兴*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未履行聘任协议的义务,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刘*与吉林兴*限责任公司签订聘任协议书,约定:吉林兴*限责任公司聘任刘*为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并兼任公司法律顾问,期限为三年,即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聘任期间报酬及支付方法为年薪15万元,每月支付1万元,余款当年12月份一次性付清。该合同有吉林兴*限责任公司盖章及时任吉林兴*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刘*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与吉林兴*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聘任协议书,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刘*陈*其在吉林兴*限责任公司工作至2011年7月,可见刘*此时已经知晓吉林兴*限责任公司侵犯其合法权益,且刘*起诉的数额为双方约定的三年全部薪酬45万元,刘*陈*认为吉林兴*限责任公司并未向其支付过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及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刘*未能出具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证据,故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刘*的上诉理由为:刘*与吉林兴*限责**司签订的聘任协议书约定的时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2011年5月份吉林兴*限责**司总经理刘*委托工作人员给付**15万元工资款,但因工作人员的关系钱未交到刘*手中。2011年7月,由于吉林兴*限责**司股东之间的纠纷,导致刘*无法正常工作而离开工作岗位。刘*离开后始终与吉林兴*限责**司就继续履行合同及给付工资等问题进行协商,吉林兴*限责**司总经理刘*始终承诺让刘*继续回吉林兴*限责**司工作,并答应按合同约定给付报酬。刘*一直在向吉林兴*限责**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处于不断的中断过程中。原审法院认为刘*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吉林兴*限责任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望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原吉林兴*限责**司总经理刘*作为证人出庭,刘*称其在吉林兴*限责**司主持工作时,聘用了刘*为公司法律顾问及公司副总经理,由于吉林兴*限责**司现在的掌控人制造事端,造成了刘*至今没有得到原本约定应得到的报酬。2013年刘*出狱之后,刘*多次找过刘*,问其工资怎么办,刘*称由其与公司协调,刘*的工资不会有问题。刘*多次找吉林兴*限责**司负责人刘*、王*,但均没有见到。在此期间,刘*要起诉,刘*称没有必要。对于刘*的证言,吉林兴*限责**司质证认为刘*的证言不能确定刘*曾经为上诉人工资一事找到过兴*司股东刘*、王*,其证言明确说与刘*在2014年8月15之前约过,但没有见到,证明其从未代刘*向兴*司股东主张过其工资。另外,刘*在2011年被刑事拘留,其在兴*司经理的职务被兴*司董事会撤销,2013年刘出狱后,其不是兴*司的经理,没有履行兴*司的任何工作职责,代表不了兴*司。因此,刘*找刘*索要工资事实不符合常理,也代表不了刘*找过兴*司索要工资。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上诉称其离开吉林兴*限责**司后始终与吉林兴*限责**司就继续履行合同及给付工资等问题进行协商,吉林兴*限责**司总经理刘*始终承诺让刘*继续回吉林兴*限责**司工作,并答应按合同约定给付报酬。因刘*原吉林兴*限责**司总经理的职务已经被解除,刘*向刘*主张给付工资并不能认定为向吉林兴*限责**司主张权利。除此之外,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吉林兴*限责**司主张过权利,亦未能出具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证据,故本案刘*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刘*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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