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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北斗卫**有限公司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北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及被告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4日成立,股东为北斗卫星*有限公司和中宸*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我于2000年办理完退休手续后,于2012年2月28日被中*司聘用,在被告成立后中*司安排我到被告处工作,担任财务总监一职,月工资为12000元。为逃避税收监管,被告将我的工资分为两部分发放,其中6000元每月打入我的工资卡账户,剩余6000元通过购物卡、费用报销等形式发放。2013年9月13日,被告的全体员工接到整顿小组通知,被告进入停业整顿,所有员工暂停上班。事实上我和其他员工仍继续上班,提供劳动。但此后被告只于每月将6000元的工资打入我的工资账户,未支付2013年8月至12月每个月6000元的购物卡工资部分,我于2014年1月12日停止上班,但被告未支付2014年1月份11天的工资4000元。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8月份至2014年1月11日期间工资差额3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属于中*司的返聘人员,不属于我公司返聘人员。我公司从2013年8月开始停业整顿,这段时间原告没有工作,我公司亦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工资标准。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北斗卫星*有限公司和中*司共同出资设立被告,被告设立后,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8月23日,被告发出通知,载*自2013年8月23日起,被告暂停营业,启动内部工作整顿。在内部整顿工作期间,被告股东会授权整顿工作组统一布置并全权管辖被告各项工作。被告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各岗位工作人员做出工作述职书面报告,于2013年8月30日前电子邮件发送至整顿工作组办公室邮箱。

再查,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8日、9月12日、9月27日、11月19日、12月9日及1月13日通过中*银行账户向原告汇款,每笔汇款均为6125元,注释为工资。庭审中,原告表示上述款项系其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被告认可汇款情况,但表示该公司系代替中宸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

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的报销工资部分,提交企业基金领取凭证予以证明,依据凭证内容,原告每月领取企业基金6000元。被告表示该企业凭证标题为中宸公司工资,与被告无关,故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就其2014年1月的工资主张提交被告通告复印件一份,其内容为自2014年1月10日起,被告全面停业整顿,全体职员放假待岗。放假待岗期间,按照国家相关法规,依法支付职工的生活费。被告所有业务资料、办公设备、办公室一律封存,所有人员应主动配合设备清查及业务清理整顿工作。对于该份证明,被告表示该通告为复印件而非原件,故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通知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成立后,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在被告停业整顿后原告亦收到被告支付的工资,故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故对被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当支付报酬,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每月的报销工资6000元及2014年1月部分报销工资2000元,但其提交的工资领取凭证上公司为中*司,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曾就该报销工资支付达成口头或书面约定,故对于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基本工资的诉讼请求,虽被告称该公司已于2013年8月23日停业,但2013年8月23日的通知并未载明全体工作人员停止工作,原告虽未提交的2014年1月10日的通知原件,但综合通告、通知的内容及工资汇款情况,可以认定被告全面停止营业时间应为2014年1月,故对于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每月工资数额低于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所列数额,故工资标准依原告所主张数额为准,给付天数按2014年1月10日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斗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二O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一月十日的工资二千元。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原告周*负担六百一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斗*有限公司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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