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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常州东**限公司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与被申请人常州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3)常民终字第1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东*公司对王*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赔偿2015166元,应参照工伤并按十五年计算赔偿王*医疗费、包括误工费108万元;东*公司原来的改制应属无效;保留永久追诉医疗费的权利及改制财产的追诉权。

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查,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王*系东*公司职工,其退休后仍受聘于原单位,其与被申请人东*公司之间构成雇佣法律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王*在下班回家途中所受伤害,并非系从事东*公司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且其表现形式亦非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其要求参照工伤处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主仅对雇员从事其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中所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东*公司无需向王*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原判在综合考虑王*的医疗费用、必要的营养费用等基础上,判令东*公司对王*做相应的补偿并无不当。关于王*认为东*公司原来的改制应属无效等申请事项,已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王*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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