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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电机有限公司与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某电机有*(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公司)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原告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在被告从事车间管理和记工员的工作,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人民币,下同)。2010年的工资已结清,2011年1月起至2012年12月止的工资共计72,000元,原告仅拿到过12,000元,剩余工资款60,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某公司从事车间管理和记工员的工作,未签订书面合同,每月工资3,000元,2011年1月起至2012年12月止的工资共计72,000元,原告仅拿到过12,000元,剩余工资款6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及其他受聘员工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1月25日,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鉴于申请人于2007年7月退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相关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争议不属本会受理范围,故本会决定不予受理。”现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被告于1994年10月18日注册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注册资本500,000元,出资者注册为3人:唐某某(法定代表人)400,000元、案外人费*、原告各50,000元。

以上事实,有村委会证明、记工簿、工资报表、工商登记信息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审理中,上海市某区某镇某村委会于2013年4月11日出具《证明》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2月份到村委会反映被告拖欠其2012年工资的事情,村委会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联系无果。对此,原告到庭表示:其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系同胞兄弟关系,其只是被告名义上的出资人,实际上并未出资。2012年12月以后,被告因经营不善导致停止生产,无法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工人发放工资,也无法联系到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原告还表示,其在被告处从事车间管理和记工员的工作,本案中出示的记工簿、工资报表复印件系其制作,并为此提供记工簿、工资报表原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公司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所产生的用工争议不受劳动法律的调整,应依普通民事法律进行处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存在聘用关系,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鉴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双方在劳务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之纠纷由本院按照原、被告双方的实际约定和履行情况予以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工资报表、记工簿及当地村委会证明等证据材料相印证,本院确信原告主张成立。被告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也是对自己不负责任的表现,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工资6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某电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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