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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无**中学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无**中学(以下简称育**学)因与被上诉人顾**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

育**学与顾**于2012年7月签订聘用协议一份,约定:鉴于顾**为退休人员,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经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本劳务协议,协议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顾**的职级为经理Ⅱ级,提供劳务方式为周一至周五,按照育**学工作时间为准,劳务报酬(税前)每月为8450元,发薪日期为每月10日。2012年8月1日,育**学董事会任命顾**为育**学副校长。育**学分别于2012年8月15日、2012年9月17日、2012年10月12日各支付顾**劳务报酬8001元。

顾**于2014年8月11日诉称:育**学自2012年10月起无故停发其劳务报酬至今,要求判令育**学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劳务报酬76050元。

2012年10月27日,育**董事会向无锡市人民政府书面请示:近来,学校发生了教师集访、罢课等事件,在社会上产生了严重不良影响,使学校董事会已经无法正常履行管理职能。为尽快平息事态,维护学校秩序和社会稳定,经董事会紧急研究决定,请求市政府派驻工作组临时管理学校,董事会同时暂停行使管理职能,积极配合工作。次日,无锡市人民政府指定无锡市学校管理中心为育才中学临时代管单位,代管期限至育**董事会能切实独立履行管理职能为止。

顾**提供育**董事会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上面载明:一、顾**于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入职无**中学,受聘担任副校长一职,分管国际交流和德育工作。二、无锡育**董事会对聘用期间顾**副校长的工作表示认可。以证明顾**系在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担任副校长一职,并分管国际交流和德育工作,同时对顾**副校长聘用期间的工作表示认可。育**学认为该情况说明不能确定为育**董事会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事实严重不符,顾**自2012年11月起未再履职。顾**并提供文件传阅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顾**分管德育工作。育**学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育**学并提供育**学董事会发给无锡市政府驻无锡育**学工作组的函,内容为:新**学校与育**学至今仍处于协议确定的交流合作期内,由于学校突发事件,而工作组在临时管理学校,因此导致合作单方面非正常停止,育**学应支付对方交流合作已发生的费用也至今未付,新加坡方面曾于2012年11月20日发函催款,但未收到学校回音,为此新加坡方面于2013年1月31日再次发函,要求立即支付相关费用,否则将进入司法程序,故请求工作组立即安排学校回复新加坡方面,并足额支付相关费用。以证明由于学校突发事件,导致育**学和新**学校的国际交流合作在2012年10月底已经停止,顾**自2012年11月起未再提供劳务。顾**对此认为从上述函件中未能得出育**学与新**学校已解除合作合同,只是新**学校催要相关的国际交流费用,并且育**学为国际交流开设的初三13班是在2013年6月毕业,所以不存在国际交流项目已经终止的情况。

原审法院向育**学董事会秘书乐嫣嫣做调查,其反映顾**系育**学聘请的副校长,分管国际交流及德育工作,关于本案顾**提供的情况说明是育**学董事会出具的,育**学在2012年10月中下旬发生老师罢课的情形后,顾**一直在学校处理后续事宜,如与新加坡方面合作费用及新加坡老师的沟通问题,以及与育**学初三13班的学生、家长的沟通问题。期间,其工作地点有时在学校有时在“时代国际”大楼,后顾**于2013年6月30日离职。

以上事实,有聘用协议、职务任免决定、银行交易记录、请示、通知、法律分析报告、函件、情况说明、传阅单、调查材料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育才中学与顾**签订的聘用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临时代管期间,育才中学亦应履行上述聘用协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顾**在学校发生突发事件后有无提供劳务,根据育**董事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法院调查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在学校发生突发事件后,顾**仍在为学校处理国际交流的后续事宜,履行相应职责,直至2013年6月30日停止工作。育才中学提供的“学校董事会向工作组请求支付新加坡国际交流合作费用”的函,并不能直接证明育才中学与新加坡方面已终止合作,亦不能就此证明顾**停止提供劳务,故对于育才中学认为顾**未提供劳务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于顾**要求育才中学支付聘用协议约定的劳务报酬,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育**学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顾**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的劳务报酬760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已由顾**预交),由育**学负担。育**学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顾**。

上诉人诉称

育**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国际交流项目在2012年10月底已经终止,除新加**斯学校的项目外,育**学没有其他国际交流项目,而自2012年10月停课、集聚事件后,顾**没有为上诉人提供劳动或劳务,要求支付报酬没有事实依据。二、育**学董事会于2012年10月27日已向无锡市人民政府申请暂停管理职能,此后也未对学校进行管理,至今董事会的交接工作未能完成,故董事会出具的说明严重违反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顾**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顾**辩称:国际交流班项目的学员是2013年6月底才毕业的,其作为副校长参与了整个国际交流班的组建和后续事宜。其在聘用合同履行期间已经忠实履行了作为副校长的职责,理应获得相应劳务报酬。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已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育**学被代管以后,顾**未提出辞职,学校方面也没有作出辞退的决定,育**学董事会虽然曾经申请暂停管理职能,但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仍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董事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顾**仍在其他地点上班,并且向董事会汇报工作。劳动者按照董事会的指示工作的,劳动者有理由相信其系为育**学提供劳动,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由育**学承担。因此本院认定顾**在聘用合同期间向育**学提供了劳务,育**学应当向其支付劳务报酬。综上,上诉人育**学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无**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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