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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江苏巴**有限公司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江**技有限公司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5月25日、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告江**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诉称,2013年3月18日,原告受聘于被告江苏巴**有限公司担任基建工程技术负责人,双方签订了《聘用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月薪为15000元,不足一个月的按日薪500元/天计算,2013年3月份按半个月计算,被告每月先向原告支付10000元,剩余的每月5000元报酬在被告综合楼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结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按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关工作,但被告却未按协议书约定按期支付报酬,被告的综合楼已于2015年1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截至目前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劳务报酬240000元,具体为2013年3月份7500元、2013年4月份至2013年12月份合计45000元、2014年1月份至2014年12月份合计180000元、2015年1月份7500元。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江**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所签订的聘用协议书是事实,但原告并无任何职称和建工技术,没有做过各阶段的预决算,没有完成各项施工资料,更没有提供专业性、科学性建议,没有从严把关使工程顺利竣工验收,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没有完成上述工作任务,故不能完整享受约定的报酬。二、原告自2013年12月27日就离开了公司,事实上当时工程也已经完工,且2013年12月22日下午办私事应扣除250元,被告将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报酬只能结算到2013年12月底,对尚需支付的5000元和应扣除的250元,结合证据酌情按实结算,其余诉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原告吕**受聘于被告江苏巴**有限公司担任基建工程技术负责人,双方签订了聘用协议书,协议书上约定,原告的工作职责为“完成甲方项目工程……使工程能够顺利的完成竣工验收”,聘用期限为“自协议书签订之日起甲方综合楼项目竣工验收完毕为止,原、被告双方中任何一方都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劳动报酬为“月薪15000元,不足一月的按日薪500元/日计算,三月份按照半月计算”。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报酬90000元。

庭审中,原告称工程是在2015年1月15日竣工验收,其一直按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完成相关工作任务直至2014年6月份,在2014年5月1日之前是天天去上班的,在6月份之后因事务减少大概一个星期去一次。被告认为因原告并无相应的职称、建工技术,原告并未完成上述工作任务,该合同应属无效,即使合同成立,原告在2013年12月27日就离开了公司,当时工程也已经完工,之后在2014年1月份竣工验收,并提供了陈**的书面证明及陈**的日记予以佐证,但原告称陈**所述不真实,且陈**的日记上所记录的“吕老师”不是原告,而是施工单位的技术负责人。

审理中,本院对姜**(原告所在项目工程中的现场监理)进行了调查,据姜**所述,其是现场监理代表,吕**是建设单位代表,两人之间经常有交集,工地上大家称呼原告为“吕*”,而非“吕老师”。吕**和陈**即陈老师是在一间办公室,姜**的办公室在他们隔壁,姜**本人在工地上待到2014年的4、5月份,当时吕**一直都在,和陈老师是在一起的,因姜**是监理代表,工程在2015年1月15日验收的时候也通知他到场的。对姜**的陈述,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认可姜**是工程的现场监理,但对于竣工日期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聘用协议书、银行对账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作记录,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协议书、隐蔽工程验收单、证明人陈**记录的日记内容及其出具的证明、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银行电子交易回单,本院从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的涉案工程验收材料、对姜小星的询问笔录,原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从签订之日起即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认为原告无法完成协议书上约定的工作,聘用合同应属无效,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没有完成其工作任务,协议书上也未明确要求被告必须持有相应技术职称,且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本人的江苏省工程造价编审专业人员资格证书佐证,故本院认可原告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原、被告需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对于约定的履行期限,协议上约定至综合楼项目竣工验收完毕为止,原告认为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并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1月15日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该证明书在建设局有备案,被告认为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1月,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1月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但该份验收报告上的内容是针对消防上的验收,且并未在建设局有备案。本院认为,工程的竣工验收包括质量、消防、环保等方面的验收,并且应以登记备案的时间为准,结合在建设局调取的该工程验收材料,本院认定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

关于原告实际履行工作任务的期限,原、被告之间存有异议。本院认为,陈**的书面证明及日记内容在证明被告的主张上证明效力不充分,且被询问人姜**关于吕**在2014年4、5月份也在工地上,吕**被大家称为“吕工”,不是“吕老师”等陈述与陈**及其日记所要证明的内容相悖,被告未能提供陈**本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完善证明,故对被告关于吕**在2013年12月27日离开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在整个项目过程中的工作日记,结合日记的形式及内容看,该份日记的记录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6月14日,较为连贯,日记中较多涉及了陈老师(陈**)、姜*(姜**),这与姜**称吕**与陈老师同在一个办公室、姜**本人与吕**也经常有交集等陈**印证。日记中从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4月3日所记载的内容与工程上的事务紧密相关,但“2014年5月1日在办公室写好书面核对工资单等陈**溧阳时当面给他,讨一个不发工资的说法”、“2014年6月14日上午在看门的陈总外甥办公室陈老师……”是记载原告催要工资的内容,结合监理姜**的陈述,本院采信原告直至2014年4月3日一直在被告工地上工作,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4月3日之后也在处理工程上的事务,对其4月3日之后的主张不予认可。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履行工作义务至2014年4月3日,被告需支付该期间内相应的报酬,按照约定,被告需支付的工资总额为189000元,现被告已支付90000元,另外,被告称原告在2013年12月22日下午去镇江办私事应扣除250元,提供陈**的证明及日记予以证明,结合前面的论证,日记记录中记载的“吕老师”是否是吕*生存疑,且陈**本人未到庭对证明内容接受质证,对被告主张扣除250元本院不予认可,故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工资99000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吕**支付工资99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负担2879元,被告负担20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民法院立案庭,或者直接汇款至收款人为: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为:8063。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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