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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无锡长**徐州分公司、无锡**限公司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无锡长*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徐州分公司)、无锡*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城徐州分公司、长*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至11月12日在被告长城徐州分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工作。被告长城徐州分公司应给付原告工资1440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14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长城徐州分公司、长*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曾用名张*,系徐州市泉山区司法局退休职工。2013年7月至11月12日原告张*到被告长城徐州分公司工作,2013年11月12日被告长城徐州分公司向原告张*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张*徐州公租房工地工资(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12日)人民币壹*肆佰元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长城徐州分公司催要该款,被告长城徐州分公司没有给付。

被告长城徐*长*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户籍常住人口登记卡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均系徐州市泉山区司法局退休职工,2013年7月至11月12日其到被告长城徐州分公司工作,双方应为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张*均主张被告长城徐州分公司拖欠其劳务费14400元,有被告长城徐州分公司向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长城徐州分公司应给付原告张*均劳务费14400元。被告长城*长*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因此被*公司对被告长城徐州分公司应给付原告张*均的劳务费14400元,应承担补充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无锡长*徐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劳务费14400元;

二、被告无锡*限公司对以上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补充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无锡*徐州分公司负担,被告无锡*限公司承担补充给付责任(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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