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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与被告上**限公司、康**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上*限公司、康*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康*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原告从2003年7月至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系按照每小时11元计算,从2013年4月起至同年6月7日,被告未支付原告相应的工资,期间原告共工作635小时,共计工资6,985元(人民币,下同),原告经催讨被告于2013年6月8日出具了1份欠条,言*在同年6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未按约履行,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1日至6月7日期间的工资6,985元。

原告朱*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1份,原告提供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原告曾申请仲裁。

(2)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其内容为:“欠朱*英工资4月份、5月份、6月份到7日,2013年6月30日付清,635工,6,985元正。”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从2003年7月至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系按照每小时11元计算,从2013年4月起至同年6月7日,被告未支付原告相应的工资,期间原告共工作635小时,共计工资6,985元(人民币,下同),原告经催讨被告于2013年6月8日出具了1份欠条,言*在同年6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未按约履行,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1日至6月7日期间的工资6,985元。

又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开始领取养老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在达到退休年龄前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自2012年7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用工系劳务关系,所产生的用工争议不受劳动法律的调整,应依普通民事法律进行处理,当事人之间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的诉求合法合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不遵守诉讼秩序,对此应予批评。基于被告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故在民事责任的确定上可能导致对被告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工资6,98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元(原告朱*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4元,由原告负担9元,由被告上*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上*限公司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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