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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溧**民医院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3)溧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一审原告诉称

陈**称,本人是溧**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职员,于2007年1月从主任医师岗位上退休,后被返聘从事医疗工作。双方于2007年7月1日签订了聘约,约定聘期为一年,到期后再续聘一年。聘约对本人在聘期内的有关待遇作出了约定。本人一直受聘至2012年6月30日,后不愿续聘,但人民医院在2012年12月无故扣除本人在聘用期间按在职职工发放的与退休职工待遇之间的差额计27686元。本人认为,双方签订的聘约明确规定,除公积金及国家或上级部门对退休人员待遇外,聘用期间按在职职工工资发放。人民医院也一直执行该约定,但本人不再续聘时人民医院扣除上述工资,显然是错误的,因此起诉要求判令人民医院偿付扣发的工资27686元。

一审被告辩称

人民医院辩称,陈**诉双方之间存在聘用合同关系属实,但我院没有扣发陈*应得的工资。请求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原系人**院的职工,退休后根据人**院对反聘人员的要求,返聘于人**院,双方于2007年7月1日签订了返聘合同,合同约定陈*受聘于人**院,聘期为一年,自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到期后经双方同意,再续聘一年,以此类推。聘用期间待遇按照溧人医(2005)第13号文件规定执行。2008年7月1日双方又签订聘约,约定陈*受聘于人**院,聘期为一年,自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到期后经双方同意,再续聘一年,以此类推。聘用期间待遇按照溧人医(2005)第13号文件规定执行,2009年7月1日双方签订聘约,约定陈*受聘于人**院,聘期为一年,自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到期后经双方同意,再续聘一年,以此类推。聘用期间待遇一律按照人**院在职人员对待(住房公积金等国家或上级部门有明确政策规定的除外)。2010年7月1日双方签订聘约,约定陈*受聘于人**院,聘期为一年,自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到期后经双方同意重新续聘。聘用期间待遇一律按照人**院在职人员对待(住房公积金等国家或上级部门有明确政策规定的除外)。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双方没有签订聘用合同。溧人医(2005)第13号文件规定对反聘人员的聘期为一年,到期后应办理续聘手续;返聘人员享受退休档案工资,并补足退休时剔除的折扣工资,奖金按同科同职称在职人员享受,卫生津贴、午餐补贴、煤气补贴、工休补贴、夏令用品及年终奖、职工发放的实物均按在职人员同等对待;返聘人员年终的考核奖按退休人员标准发放,不享受13个月工资,但按退休人员同等享受年终一次性生活补贴及慰问费。聘约签订后陈*依约受聘于人**院从事医疗工作至2012年6月30日结束。2007年人**院对返聘人员(包括陈*)发放补足退休工资、卫生津贴、午餐补贴、煤气补贴、工休补贴、夏令用品及年终奖等,没有发放13个月工资,但返聘人员享受了退休人员应享受的年终一次性生活补贴。2008年开始至2011年人**院对陈*按照在职人员发放了包括13个月工资、绩差工资、岗位考核奖差额、工会补贴等工资,但没有发放退休人员享受的年终一次性生活补贴。2008年人**院对返聘人员发放的13个月工资、绩差工资、岗位考核奖差额、工会补贴合计7329元,2009年发放13个月工资、绩差工资、岗位考核奖差额、工会补贴合计7549元,2010年发放13个月工资、绩差工资、岗位考核奖差额、工会补贴合计7549元,2011年发放13个月工资、岗位考核奖差额、工会补贴合计5259元(因实行工资改革,没有绩差工资),以上合计27686元。庭审中人**院陈述,在2009年1月20日经院长会议决定,从2008年起返聘人员的待遇按照在职人员对待,发放13个月工资、绩差工资、岗位考核奖差额、工会补贴,但不享受退休人员应享受的年终一次性生活补贴,对上述有关待遇发放陈*没有提出过异议,也已实际领取了款项。2012年工资改革,实行绩效工资,人**院根据自身条件和政策规定于2012年10月左右决定,对返聘人员待遇按照溧人医(2005)第13号文件规定执行,即返聘人员享受退休人员年终一次性生活补贴,不享受在职人员享有的13个月工资、绩差工资、岗位考核奖差额、工会补贴,因为退休人员年终一次性生活补贴高于13个月工资、绩差工资、岗位考核奖差额、工会补贴的总和,因此在2012年年底发放退休人员年终一次性生活补贴37000元(2008年退休人员年终一次性生活补贴为7000元,2009年为9000元,2010年为10000元,2011年为11000元)时将原先已经发放给陈*的按在职人员发放的13个月工资、绩差工资、岗位考核奖差额、工会补贴27686元扣除,实际发放差额部分9314元。陈*认为按照聘约的规定,陈*享有按照在职人员的待遇之外,退休人员年终一次性生活补贴是法律规定给予退休人员的待遇,人**院不应剥夺,为此诉至法院。庭审中人**院认为院长会议精神与聘约不符,在后来的发放中已按照年终一次性生活补贴标准予以补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在退休后受聘与人民医院,与人民医院签订了聘用合同,陈*、人民医院之间存在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关系,该聘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涉及陈*在聘用期间的待遇(劳务报酬)应按照聘用合同的约定处理。前两份聘用合同约定陈*应按照溧人医(2005)第13号文件规定待遇执行,后两份聘用合同约定按人民医院在职人员待遇执行,前后两份合同不同之处在于对陈*待遇的约定上,如果按在职人员对待,陈*就不应享有年终一次性生活补贴,因为在职人员没有年终一次性生活补贴,可以享受13个月工资、绩差工资、岗位考核奖差额、工会补贴;按溧人医(2005)第13号文件规定陈*不能享受13个月工资、绩差工资、岗位考核奖差额、工会补贴,可以享受年终一次性生活补贴,但是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从2008年至2011年陈*的待遇均是按照在职人员的待遇发放,陈*在明知自己在2007年享有过年终一次性生活补贴,而在后来的四年中按照在职人员的待遇领取报酬,没有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对聘用合同有关待遇的变更约定,在后来发放年终一次性生活补贴时因为该补贴高于上述四项工资总和,人民医院就高不就低予以补足并无不当,因此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2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查明的上诉人在返聘期间的合同内容正确,从2008年开始,返聘合同内容有所变化,即与2009年开始的返聘合同内容一致。2009年的返聘合同对于上诉人待遇的约定是,享受在职职工同等待遇,国家或上级文件规定对离退休人员明确政策的除外。即上诉人享有的待遇有两部分:一是与在职职工同等待遇,另一是国家或上级部门规定对离退休人员发放的补贴等待遇。从2008年开始,上诉人在履行返聘合同时均获得在职职工的待遇,双方在履行返聘合同中未有争议。2012年,上级文件规定,对于退休人员从2008年起到2012年6月,应补发一次性生活补贴37000元。对于该规定,被上诉人开始不愿意执行,在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其他退休人员的反映下,溧阳市卫生局要求被上诉人执行文件规定,向上诉人等退休人员发放生活补贴。然而,被上诉人在发放退休人员补贴中扣除了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的第13个月工资及其他补贴27686元。按照返聘合同的约定,2008年到2012年6月上诉人已得到了在职职工同等的待遇。被上诉人按2012年政策规定应给付的退休补贴,完全符合自2008年开始的返聘合同,何来扣款之理。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称,扣款完全是照顾上诉人等退休人员的利益,理由是,按照溧人医(2005)第13号文件规定执行的话,上诉人等退休人员的待遇要低,所以,被上诉人按2012年上级文件规定发放补贴,不享受在职职工13个月工资等四项补贴。这样的结果就是,回到2007年的返聘合同内容,只不过一次性生活补贴是按2012年上级文件规定的补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劳务合同关系,应以合同为准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从2008年开始,实际上已改变了2007年的返聘合同内容。被上诉人在2012年有何权利单方面决定回到按溧人医(2005)第13号文件执行,被上诉人的决定又给上诉人增加了多少利益。原审法院虽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返聘合同为准,然而,却认为后来发放的一次性生活补贴高于四项工资总和,被上诉人就高不就低予以补足并无不当。既然要按合同履行,那从2008年开始按在职职工发放待遇有违返聘合同吗?按2012年上级文件规定,退休人员补发2008年至2012年6月的一次性生活补贴违反返聘合同吗?不违反,不知原审判决基于什么确认被上诉人扣除已按合同履行发放的在职职工标准的工资。此外,上诉人再三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回到溧人医(2005)第13号文件履行的决定和2012年上级补发退休人员一次性生活补贴的文件,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而原审法院却在事实认定中确定了这样的事实,不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是什么?综上,根据返聘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在履行返聘义务后应该享受在职职工的同等待遇,同时也应该享受国家或上级部门对退休人员的专项补贴(该补贴不光是返聘的退休人员应享受,没有返聘的退休人员也享受的)。被上诉人扣除上诉人按在职职工支付的第13个月工资等四项补贴没有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扣除已发的在职职工应享受的、已实际履行的第13个月工资等四项补贴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人民医院答辩称,一、按照返聘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享受的待遇不是上诉状中所说的两块,而只应当享受一块,也就是说,如果享受了年终一次性的生活补贴,就不应享受13个月工资、绩差工资、岗位考核奖差额和工会补贴;反之亦然。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聘用期间给予享受的待遇是在政策和合同规定中照顾返聘人员就高不就低确定的。2012年工资改革政策规定了2008年到2011年年底一次性生活补贴的总额大于2008年到2011年年底13个月工资、绩差工资、岗位考核奖差额和工会补贴的总和。被上诉人在充分考虑返聘人员利益的前提下给予包括上诉人在内的返聘人员按照数额较高的一次性生活补贴来享受,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利益。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法庭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双方关于返聘期间待遇的约定看,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陈静的待遇按照溧人医(2005)第13号文件规定执行,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陈静的待遇按照人民医院在职人员对待(住房公积金等国家或上级部门有明确政策规定的除外),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未有书面约定。关于上诉人聘用期间待遇按照在职人员对待,应是指上诉人在退休返聘期间按照被上诉人在职人员的身份享受相应待遇。住房公积金等国家或上级部门有明确政策规定的除外,应是指由于上诉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无法继续像其他在职人员一样继续由被上诉人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等。并非指上诉人另外再享受退休待遇。另外,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在本案诉讼之前,上诉人明知退休未返聘人员享受了年终一次性生活补贴,但其在被上诉人按照在职人员向其发放相应待遇,而未发放年终一次性生活补贴,亦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以实际履行的方式对合同约定进行了变更,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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