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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恒**限公司与王**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恒*限公司因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嘉平民初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住所地位于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故根据法律规定平湖市人民法院不应享有管辖权。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双方当事人间是发生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合同约定上诉人聘用被上诉人为平湖“金色港湾”小区物业管理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日常工作处理。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平湖市,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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