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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与莆田市**有限公司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翁*诉被告莆田市*有限公司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的委托代理人赖宗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莆田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被告拖欠原告自2014年7月至9月工资共计人民币3019元。2014年11月21日原告向莆田市*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莆田市*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内的劳动关系为由,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其申请,告知原告应当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2014年7月至9月拖欠的工资人民币3019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莆田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信息情况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福建省莆田光学机电总厂王*等33人职工2014年7月至10月份工资及补偿金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自2014年7月至9月工资共计3019元;

3、莆田市*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内的劳动关系,莆田市*仲裁委员会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其申请,告知原告应当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

4、退休证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10月自被告公司退休。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莆田市*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莆田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自2014年7月起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7月至9月的报酬共计人民币3019元。2014年11月21日原告向莆田市*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莆田市*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涵劳仲案(2014)第141号-1《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在2014年9月时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提供劳务服务与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之间建立的劳动用工关系属于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应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立案案由为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应予以调整。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成立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自2014年7月起至2014年9月的劳务报酬计人民币3019元的事实,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拖欠的劳务费用,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莆田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莆田市*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翁*劳务报酬三千零一十九元。

二、驳回原告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五元,由被告莆*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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