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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于某某、苗*甲、周某某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检诉二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于某某、苗*甲、周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陆亮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涉案人张某某(另案处理)因欠其日前相识的被告人姜某某钱款,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黑A7C231号宝马牌小型客车抵押给姜某某。因该宝马车辆在中国平安*龙江分公司投保商业险,姜某某遂产生将该宝马车零部件更换成二手旧零部件,伪造肇事现场,骗取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顶张某某欠其钱款的想法,得到张某某同意后,其先找到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利强汽车修配厂工人被告人周某某,经与周某某预谋,由周某某购买了与该宝马车同一型号的二手车机器盖、保险杠,将原车零件更换后,其找到其同学被告人苗*甲、于某某,三被告人经预谋,于2013年12月1日21时许,由苗*甲驾驶该宝马车,于某某驾驶由姜某某提供的黑LDH970号长安牌微型面包车窜至哈尔滨市香坊区乐园街10号,伪造了苗*甲驾驶该宝马车与该长安面包车追尾相撞的交通事故现场后,苗*甲遂电话向中国平安*龙江分公司、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动力大队电话报警。经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认定:苗*甲驾驶的宝马车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后张某某按照保险索赔程序向该保险公司申请索赔,经保险公司估损,于2014年9月9日向张某某赔付金额16440元,赃款被其据为己有并挥霍。2014年11月12日由被告人姜某某返还被骗保险公司金额16440元。姜某某、于某某、苗*甲、周某某于2014年11月11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于某某、苗*甲、周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且均系主犯,姜某某系立功,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姜某某、于某某、苗*甲、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案人张某某(另案处理)因急需资金向被告人姜某某借款4万元后一直未还,姜某某得知张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黑A7C231号宝马牌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保险,遂产生将该宝马车零部件更换成二手旧零部件,伪造肇事现场,骗取保险公司理赔款用于抵扣张某某欠其钱款的想法,其将该想法告诉张某某并得到同意后,其指使被告人周某某将该宝马车零部件更换,后指使被告人于某某、苗*甲协助其伪造交通事故现场。2013年12月1日21时许,在姜某某的授意下,由苗*甲驾驶该宝马车,于某某驾驶由姜某某提供的黑LDH970号长安牌微型面包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乐园街10号附近,伪造苗*甲驾车与该面包车追尾相撞的交通事故现场,苗*甲分别通过电话向平安保险公司、交警部门报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苗*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9月9日,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结论及张某某、姜某某、苗*甲的证实,按照保险理赔程序向投保人张某某赔付16440元,赃款被其挥霍。姜某某、于某某于2014年11月11日在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姜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苗*甲、周某某抓获。案发后,姜某某将赃款返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案件侦破事实及姜某某带领公安人员分别将苗*甲、周某某抓获的事实。

2、被害单位提供的理赔手续、转账支付授权书证实其所受经济损失数额。

3、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动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4、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证实姜某某代张某某将赃款返还被害单位。

5、涉案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姜某某、于某某、苗*甲等人通过伪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的事实。

6、被告人姜某某、于某某、苗*甲、周某某的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于某某、苗*甲、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均系主犯。姜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二名同案犯,系立功,可对其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苗*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于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周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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