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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为骗取保险理赔款,驾驶牌号为沪K2XXXX的宝马轿车,故意撞击牌号为沪MFXXXX的福特轿车,后报警谎称发生车辆碰擦事故,骗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从他人处购买车辆维修发票,提供虚假的理赔材料,冒用牌号为沪MFXXXX轿车的投保人、被保险人高*的名义向中国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分公司”)申请理赔,并冒用高*身份办理了用于收取保险理赔款的银行卡,骗取太平*分公司支付的理赔款人民币137,100元,占为己有。

2014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为骗取保险理赔款,报警谎称发生了牌号为沪C1XXXX、沪B9XXXX、苏D6XXXX三车碰擦事故,骗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从他人处购买车辆维修发票。被告人王某某作为牌号为沪C1XXXX轿车的受益人,提供虚假的理赔材料,向太平*分公司申请理赔,骗取理赔款人民币160,800元,占为己有。

太平洋保*调查公司对被告人王某某调查时,被告人王某某还款人民币7万元。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接收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银行出具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系机动车保险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退还全部赃款,有认罪、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宽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缴的赃款发还给被害单位。

被告人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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