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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霍XX犯诈骗罪判决书

审理经过

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讷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霍XX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霍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5日,被告人张XX在中国平*份公司,以被告人霍XX的名义办理险种智胜人生(附加险无忧意外、无忧医疗、智胜重疾、无忧豁免C)的人身保险,并签定保险合同。张XX为生活花销,产生利用保险合同骗取保险金之念。2014年2月8日,张XX以事先准备好的虚假病历,指使霍XX谎称其因患急性心肌梗死在讷*民医院住院治疗,向中国平*份公司申请理赔。2014年3月10日,中国平*份公司受理霍XX理赔申请后,依据张XX、霍XX提供的虚假病历,以智胜人生险种理赔张XX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8月4日,张XX将其骗取的保险理赔款全部退还保险公司。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张XX伙同被告人霍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XX系主犯。被告人霍XX系从犯。张XX主动投案,系自首,应当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判处二被告人均二年以上四年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张*、霍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均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人张XX在中国平*份公司,以被告人霍XX的名义办理险种智胜人生(附加险无忧意外、无忧医疗、智胜重疾、无忧豁免C)的人身保险,并签定保险合同。张XX为生活花销,产生利用保险合同骗保之念。2014年2月8日,张XX用事先准备好的虚假病历,让霍XX谎称其因患急性心肌梗死在讷*民医院住院治疗,向中国平*份公司申请理赔。2014年3月10日,中国平*份公司受理霍XX理赔申请后,依据张XX、霍XX提供的虚假病历,以智胜人生险种理赔张XX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8月4日,张XX将其骗取的保险理赔款全部退还保险公司。

经侦查,被告人张XX于2014年8月3日主动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公司投案,并如实供述保险诈骗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霍XX于2014年10月8日在讷*民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讷河市公安局报案笔录,证实系被害单位中国平安*江分公司报案。

2、讷河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张XX系自首到案,霍XX系抓获到案。

3、中国*险公司智能人生人身保险投保书及投保申请确认书,证实霍XX在该公司投保情况。

4、中国平*份公司理赔卷宗及霍XX讷*政银行的帐户交易流水明细,证实该公司对霍XX的理赔情况。

5、中国平安人*龙**公司说明,证实中国平安人*龙**公司在讷河市调查核实霍XX理赔案件时,张XX主动将骗取的10万元,返还给被害单位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其是中国平安人*龙江分公司客户服务部工作人员,2014年6月17日公司在内部风险排查发现齐齐*支公司理赔资料中发现霍XX案存在疑点,公司指派其负责调查核实。在核实过程中张XX承认伙同霍XX伪造虚假病历,索引卡片等资料,谎称发生保险理赔案件。张XX将理赔款人民币10万元退还其公司。其公司遂报警。

2、证人孙XX的证言,证实其是讷*民医院的内科大夫,霍XX没有在医院内科住院,且住院病案上面的“孙XX”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

3、证人霍XX的证言,证实其是张XX、霍XX的儿子,其不知道霍XX住院、也不知道购买保险,且病案材料里面的授权委托书上面的霍XX不是本人签字。

4、证人霍XX的证言,证实其是中国*险公司讷河服务部工作人员,霍XX理赔案是其接待的,审核病案及诊断书的真伪工作应该是齐*司现赔部管理。其只负责收集资料上交的事实。

5、证人孙XX、李XX的证言,证实他们是讷河*民医院病案管理室,流程是住院患者出院之后,主治医师整理病案,病案室的工作人员到各科去取,进行装订,进行存档。他们不知道霍XX的病案是假的。

6、证人郭XX的证言,证实其是讷*民医院心内三任主治医师,霍XX的住院病案和诊断书不是本人写的事实。

7、证人吴XX的证言,证实其在讷*民医院心电室工作,霍XX的心电报告单不是本人写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霍XX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伙同被告人霍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欺骗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X、霍XX犯保险诈骗罪,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本案系共同犯罪,张XX制造虚假病历,让霍XX谎称因病住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霍XX按照张XX的要求申请理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张XX系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二被告人素无前科劣迹,属初次犯罪,且骗取的保险理赔金全部返还被害单位。本院决定减轻处罚。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XX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霍XX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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