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诉胡**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犯保险诈骗罪、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奉刑初字第13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2012年6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在无证经营本市徐汇区百色路11号小崇明汽车修理厂期间,由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闵行区、徐汇区故意制造两车相撞事故,被告人胡某某负责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骗取保险公司理赔款5次,其中,2次以被告人胡某某为被保险人骗取理赔款人民币38,1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次冒充他人为被保险人骗取理赔款24,800元。分述如下:

(一)保险诈骗犯罪事实

1、2013年1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利用浙A010YG、沪L76008的车辆,在本市徐汇区百色路附近,故意制造车辆事故,以被告人胡某某为被保险人申请理赔,骗取中国人*有限公司理赔款13,420元。

2、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利用浙A973LF、沪A9P788的车辆,故意制造车辆事故,以被告人胡某某为被保险人申请理赔,骗取中国人*有限公司理赔款24,680元。

(二)诈骗犯罪事实

1、2012年6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利用苏B7J637、鲁D76P66的车辆,在本市闵行区剑川路碧江路附近,故意制造车辆事故,冒充陈某某为被保险人申请理赔,骗取中国人*有限公司理赔款7,250元。

2、2013年7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利用沪D24072、浙A010YG的车辆,在本市闵行区银都路附近,故意制造车辆事故,冒充童某某为被保险人申请理赔,骗取中国平*有限公司理赔款9,960元。

3、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利用沪KR6699、苏E9AL02的车辆,在本市闵行区平阳路附近,故意制造车辆事故,冒充秦某某为被保险人申请理赔,骗取中国平*有限公司理赔款7,590元。

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因涉嫌保险诈骗犯罪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其他诈骗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方某某、张某某、曹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童某某、鲁某某、朱*、秦某某、陈*的证言,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车辆照片、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结算清单、维修材料清单、机动车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付款委托书等保险理赔材料,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银行交易明细记录,保险公司出具的收条、收据,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扣押清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合伙,以胡某某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冒充他人骗取公司钱财,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因涉嫌保险诈骗犯罪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诈骗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保险诈骗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两被告人已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对被告人胡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随案移送相关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保险诈骗罪、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合伙,以胡某某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上诉人王某某与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冒充他人骗取公司钱财,数额较大,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又均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王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依法均应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其保险诈骗罪的涉案金额为3.8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金;诈骗罪的涉案金额为2.4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结合上诉人王某某系主犯,且具有自首、坦白、退赃等情节,原审法院的量刑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依法有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