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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沙某某、张某某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检诉一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张某某、沙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沙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19时许,哈尔滨市居民佟某某(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沙某某、顾*、张某某、田某某(另案处理)至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合路与健康路交口,佟某某提议制造三车连撞的交通事故从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谋利,众人表示同意。随后在佟某某的组织策划下,沙某某驾驶张某某的宝来轿车停在交口作为第一辆被撞的车,由于其害怕未等撞车就将车开走。在佟某某的指使下,张某某又驾驶其宝来轿车停于交口等待,田某某驾驶佟某某的雪佛兰科鲁兹轿车故意追尾宝来轿车,顾*驾驶其丰田锐志轿车故意追尾雪佛兰科鲁兹轿车,造成丰田锐志轿车全责的三车连撞交通事故。丰田锐志轿车投保的中国大地财*滨中心支公司出现场时,沙某某冒充宝来轿车司机,顾*冒用他人驾驶证充当司机。佟某某、顾*在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发现有骗保嫌疑,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致使骗保未得逞。经保险公司核定并经哈尔滨市*格认证中心鉴定,宝来轿车定损10821.91元,雪佛兰科鲁兹轿车定损39762.45元,总额50584.36元。经侦查,沙某某于2014年11月7日在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顾*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张某某于同年11月10日在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顾*、张某某、沙某某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系未遂,顾*系自首,沙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顾*、张某某、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并表示自愿认罪。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其能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沙*的辩护人认为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系从犯,该起犯罪系未遂,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9时许,佟某某(在逃)纠集被告人沙某某、顾*、张某某、田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佟某某提议利用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的顾*驾驶的车牌号津KH3332号丰田牌锐志轿车,与其驾驶的车牌号黑ADJ729号雪佛兰牌科鲁兹轿车及张某某驾驶的车牌号黑A910JL号宝来牌轿车制造三车连撞的交通事故,从而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四人表示同意。随后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合路与健康路交口,沙某某驾驶宝来轿车作为第一辆被撞汽车,由于其恐惧未果。后在佟某某的指使下,张某某驾驶此辆宝来轿车停在三合路与健康路交口处,田*驾驶雪佛兰科鲁兹轿车故意追尾宝来轿车,其后顾*驾驶丰田锐志轿车追尾雪佛莱科鲁兹轿车,造成丰田锐志轿车负全责的三车连撞交通事故。嗣后,佟某某和田某某离开事故现场,顾*以肇事司机的名义向丰田锐志轿车投保的中国大地财*滨中心支公司报案,沙某某冒充宝来轿车司机,顾*冒用其弟顾*乙的驾驶证充当丰田锐志轿车司机,张某某作为丰田锐志轿车的乘客,三人在现场等待保险公司查勘。经现场勘查,保险公司发现此起交通事故有骗保的嫌疑,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致使骗保未得逞。经鉴定,宝来轿车定损10821.91元,雪佛兰科鲁兹轿车定损39762.45元,总额50584.36元。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4年11月7日将沙金柱抓获;同日,顾*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11月10张某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

2、中国大地财*滨中心支公司报案材料证实三被告人及佟某某、田某某伪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理赔款的事实。

3、证人王*、颜某某、王*的证言证实经现场查勘,该起交通事故涉嫌伪造的事实。

4、证人顾*乙的证言证实其兄顾*甲冒用其驾驶证的事实。

5、哈尔滨市*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宝来轿车鉴定车损标的总额为10821.91元,雪佛兰科鲁兹轿车鉴定车损标的总额为39762.45元。

6、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实顾*驾驶的丰田牌锐志轿车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

7、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沙某某的前科情况。

8、被告人沙某某、顾*、张某某的供述供认佟某某、田某某及三被告人伪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未遂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张某某、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系主犯。三被告人犯罪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沙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应撤销缓刑,实行并罚;顾*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张某某、沙某某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张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客观,予以采纳;沙某某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顾*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沙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2014)双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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