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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XX犯诈骗罪判决书

审理经过

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讷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XX分别于2012年2月3日、2012年7月27日、2013年3月22日,在中国平*有限公司办理鑫盛(附加险鑫盛重疾)、智胜人生(附加险无忧意外、无忧医疗、智胜重疾、无忧豁免C)、鑫盛12(附加险鑫盛重疾)的人身保险,并签订保险合同。周XX因所欠债务过多,产生利用保险合同骗保之念。2013年9月16日,周XX用事先准备好的虚假病历,谎称其因乳腺癌在讷*民医院住院治疗,向中国平*有限公司申请理赔。中国平*份公司受理周XX理赔申请后,于2013年10月16日,依据周XX提供的虚假病历,以鑫盛险种理赔人民币50,056.55元,以智胜人生险种理赔人民币100,000元,以鑫盛12险种理赔人民币52,836.40元,共计支付周XX理赔款人民币202,892.95元。2014年8月14日,周XX将人民币202,892.95元退还中国平*份公司。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欺骗保险人,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XX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保险诈骗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判处周XX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周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XX分别于2012年2月3日、2012年7月27日、2013年3月22日,在中国平*有限公司办理鑫盛(附加险鑫盛重疾)、智胜人生(附加险无忧意外、无忧医疗、智胜重疾、无忧豁免C)、鑫盛12(附加险鑫盛重疾)的人身保险,并签订保险合同。周XX因所欠债务过多,产生利用保险合同骗保之念。2013年9月16日,周XX用事先准备好的虚假病历,谎称其因乳腺癌在讷*民医院住院治疗,向中国平*有限公司申请理赔。中国平*份公司受理周XX理赔申请后,于2013年10月16日,依据周XX提供的虚假病历,以鑫盛险种理赔人民币50,056.55元,以智胜人生险种理赔人民币100,000元,以鑫盛12险种理赔人民币52,836.40元,共计支付周XX理赔款人民币202,892.95元。2014年8月14日,周XX将人民币202,892.95元退还中国平*份公司。

经侦查,被告人周XX于2014年9月2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保险诈骗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书证

1、案件来源、到案说明。证实案件来源系中国平安人*龙江分公司报案,被告人周XX系主动投案以及案发前周XX已将其骗取的保险理赔金人民币202,892.95元退还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公司。

2、中国平*有限公司(鑫*、智胜人生、鑫*12)人身保险投保书及投保申请确认书、中国平*有限公司理赔卷宗、周XX讷*政银行的账户交易流水明细,证实被告人周XX投保、虚假理赔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证人张*、孙XX、李XX、胡XX、杨XX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XX制作虚假病例的事实。

三、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周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欺骗保险人,骗取保险理赔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周XX犯保险诈骗罪,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五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周XX犯罪后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周XX案发后,将所获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周XX素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如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XX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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