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马某某保险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马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辩护人胡*、被告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2日,被告人李*作为车之行维修店的实际经营人,私自将客户送修的牌号为沪H1XXXX的丰田汽车,与其妻子被告人马某某自有的牌号为苏A5XXXX的福特汽车,驾驶到浦东新区沪南路、陈春路附近伪造交通事故,后由被告人马某某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骗得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人民币9250元。

2012年10月6日,被告人李*私自将客户送修的牌号为沪DCXXXX的奥迪汽车,与被告人马某某自有的牌号为苏A5XXXX的福特汽车,驾驶到浦东新区沪南路、陈春路附近伪造交通事故,后由被告人马某某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骗得太*险公司人民币9900元。

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李*、马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两名被告人退赔了全部赃款人民币1915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李*、曹某某的证言、车之行维修店营业执照、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监局出具的涉嫌保险诈骗情况信息(线索)交流表、出险车辆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事故照片、太平洋*分公司出具的退还车险理赔款情况说明、内部缴款通知单、案发经过、来沪人员基本信息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马某某故意制造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李*、马某某均有自首情节,退还全部钱款,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均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