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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金融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马*犯诈骗罪,被告人马*又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犯罪事实

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王*、马*在本区南桥镇,虚构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骗取保险公司理赔款合计人民币11950元。其中:

1、2012年8月26日,被告人王*、马*利用牌照号为沪CXXXXX、沪CXXXXX的车辆,骗取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理赔款人民币8500元。

2、2013年3月6日,被告人王*、马*利用牌照号为沪EXXXXX的车辆,骗取中国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理赔款人民币2100元。

3、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马*利用牌照号为苏KXXXXX的车辆,骗取紫金财产*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理赔款人民币1350元。

(二)保险诈骗犯罪事实

2012年3月至8月,被告人马*等人在本区南桥镇,采用制造投保车辆事故的方式,骗取保险公司理赔款合计人民币22400元。其中:

1、2012年3月14日,被告人马*伙同被告人王*经事先预谋,利用牌照号为沪CXXXXX、沪CXXXXX的车辆,骗取安邦财*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理赔款人民币1100元。

2、2012年6月29日,被告人马*利用牌照号为沪CXXXXX、沪CXXXXX的车辆,骗取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理赔款人民币11700元。

3、2012年8月8日,被告人马*利用牌照号为沪CXXXXX、鲁DXXXXX的车辆,骗取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理赔款人民币9600元。

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马*经公安民警劝说后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温*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出具的各类机动车理赔材料,银行账单明细查询记录,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及案发经过,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已触犯刑律,构成保险诈骗罪。对被告人马*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马*共同退赔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和国家的保险制度,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退赔款人民币一万四千三百五十元发还被害单位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九千八百元、中国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二千一百元、紫金财*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一千三百五十元、安邦财*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一千一百元。

被告人王*、马*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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