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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李**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金融刑诉(2014)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李*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初,被告人魏*甲酒后驾驶牌照为沪LXXXXX的奔驰小轿车在本区南桥镇沪杭公路韩村路路口,与成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牌照为沪LXXXXX的奥迪小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遂指使被告人李某某冒充驾驶员处理事故,骗取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人民币27500元。

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魏*甲酒后驾驶牌照为沪LXXXXX的奔驰小轿车在本区南桥镇环城东路南奉公路路口发生单车事故,遂指使被告人李某某冒充驾驶员处理交通事故,骗取中国平*限公司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1万元,后因保险公司发现而未得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成某某的供述,证人魏*、操某某的证言,出险车辆信息表、损失确认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保险理赔材料,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保险公司出具的退款凭证,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李*在第二节犯罪事实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已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在量刑时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的保险制度,确保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魏*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魏*、李*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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