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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肖某某等保险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金融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肖某某犯保险诈骗罪、诈骗罪,姜*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肖某某、姜*及其辩护人陈**、吴**、金**、陆**、葛**、倪*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保险诈骗罪

1、被告人秦*、肖某某、姜*于2013年11月,利用牌号为沪N9XXXX的丰田锐志轿车(车主系姜*之妻),虚构该车与牌号为沪G7XXXX的奔驰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罗山路锦绣路附近发生碰撞事故的事实,并由肖某某提供沪G7XXXX奔驰轿车的真实事故照片、维修及发票信息,由秦*提供虚假事故证明,后由姜*持上述虚假材料和他人驾驶证,至中国太平**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司”)进行理赔,骗取该公司理赔款人民币102,9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被告人秦*、肖某某于2014年3月,利用牌号为沪B5XXXX的宝马轿车(车主秦*),虚构该车与牌号为沪A6XXXX的奔驰轿车在本市龙东大道发生碰撞事故的事实,并由肖某某提供沪A6XXXX奔驰轿车的真实事故照片、维修及发票信息,由秦*提供虚假事故证明及制作虚假发票,后秦*持上述虚假材料至太保公司进行理赔,骗取该公司理赔款82,000元。

二、诈骗罪

1、被告人秦*、肖某某于2013年12月,利用牌号为沪A7XXXX的奔驰轿车(车主单某某),虚构该车与牌号为沪K7XXXX的奔驰轿车在本市杨高南路发生碰撞事故的事实,并由肖某某提供沪K7XXXX奔驰轿车的真实事故照片、维修及发票信息,由秦*提供虚假事故证明及制作虚假发票,后秦*持上述虚假材料至中国人民财**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司”)进行理赔,骗取该公司理赔款78,000元。

2、被告人秦*、肖某某于2014年1月,利用牌号为沪AFXXXX的别克轿车(车主秦*),虚构该车与牌号为沪A8XXXX的奔驰轿车在本市杨高北路发生碰撞事故的事实,并由肖某某提供沪A8XXXX奔驰轿车的真实事故照片、维修及发票信息,由秦*提供虚假事故证明及制作虚假发票,后秦*持上述虚假材料至中国人寿**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进行理赔,骗取该公司理赔款38,8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在庭审中提供了被害单位太**司员工葛某某的陈述,证人童*、盛某某、乔*、周某某、沈某某、井某某、陶*、胡某某、田某某、秦*、王某某的证言,太**司、人**司、人**司提供的保险材料、理赔材料及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物证,被告人家属提供的《缴款通知单》、《收据》、《银行交易明细》及《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肖某某、姜*分别结伙,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均应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肖某某结伙,虚构车辆碰撞事故,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数额巨大,均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均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秦*、姜*在参与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肖某某在参与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秦*、姜*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肖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据此,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秦*、肖某某、姜*分别定罪处罚。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秦*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秦*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第一节犯罪中,被告人秦*系从犯;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姜*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保险诈骗罪

1、被告人秦*、肖某某、姜*分别预谋,于2013年11月利用牌号为沪N9XXXX的丰田锐志轿车(车主系姜*之妻),虚构该车与牌号为沪G7XXXX的奔驰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罗山路锦绣路附近发生碰撞事故的事实,并由肖某某提供沪G7XXXX奔驰轿车的真实事故照片、维修及发票信息,由秦*提供虚假事故证明,后由姜*持上述虚假材料和他人驾驶证,至太保公司进行理赔,骗取该公司理赔款102,900元。

2、被告人秦*、肖某某于2014年3月,利用牌号为沪B5XXXX的宝马轿车(车主秦*),虚构该车与牌号为沪A6XXXX的奔驰轿车在本市龙东大道发生碰撞事故的事实,并由肖某某提供沪A6XXXX奔驰轿车的真实事故照片、维修及发票信息,由秦*提供虚假事故证明及制作虚假发票,后秦*持上述虚假材料至太保公司进行理赔,骗取该公司理赔款82,000元。

二、诈骗罪

1、被告人秦*、肖某某于2013年12月,利用牌号为沪A7XXXX的奔驰轿车(车主单某某),虚构该车与牌号为沪K7XXXX的奔驰轿车在本市杨高南路发生碰撞事故的事实,并由肖某某提供沪K7XXXX奔驰轿车的真实事故照片、维修及发票信息,由秦*提供虚假事故证明及制作虚假发票,后秦*持上述虚假材料至人保公司进行理赔,骗取该公司理赔款78,000元。

2、被告人秦*、肖某某于2014年1月,利用牌号为沪AFXXXX的别克轿车(车主秦*),虚构该车与牌号为沪A8XXXX的奔驰轿车在本市杨高北路发生碰撞事故的事实,并由肖某某提供沪A8XXXX奔驰轿车的真实事故照片、维修及发票信息,由秦*提供虚假事故证明及制作虚假发票,后秦*持上述虚假材料至人寿公司进行理赔,骗取该公司理赔款38,800元。

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姜*接公安机关电话至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接受调查;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秦*接公安机关电话至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接受调查;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肖某某在其工作单位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姜*家属帮助其向太**司退赔涉案款102,900元;被告人秦*家属帮助其向太**司退赔涉案款82,000元、向**公司退赔涉案款78,000元、向**公司退赔涉案款38,8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太**司员工葛某某的陈述证实,太**司在内部核查过程中,发现该公司员工姜*的自家车(车牌号沪N9XXXX,车主盛某某系姜*的妻子,在太**司投保)与车牌号为沪G7XXXX的奔驰车(车主系杨*,在人**司投保)碰撞事故形态与责任认定不符,经进一步核实,发现该起事故系伪造的。

2、证人童*的证言证实,童在太**司实习的时候,姜*系其带教师傅。在2013年11月的一天,姜*向童借驾驶证原件,童*于师徒关系将驾驶证借给了姜**并未如事故认定书显示驾驶过沪N9XXXX的车辆。

3、证人盛某某的证言证实,盛系被告人姜*的妻子,沪N9XXXX丰田轿车系其名下的车辆,2013年11月初一天,姜*将车辆开去秦乙所在的汽车修理厂保养。后听姜*说,车辆需要进保理赔,随后,太**司将共计10.2万元汇入盛中**行的银行卡上。

4、证人乔*的证言证实,乔系深圳民**有限公司上**公司定损员,深圳民**有限公司上**公司负责太保公司的定损业务,乔负责肖某某所在4S店区域的定损。2013年11月18日下午15时许,乔来到肖某某所在的4S店,负责维修接待的肖某某称已有太保公司的定损员来拍过照片了,车辆也已被拆解,后来乔接到姜*电话,姜称涉案车辆已经在11月17日拍过照了,相关外观照片会通过邮箱发给乔,并称该车辆系其朋友的车辆,让乔*一下忙。乔*既然同事关照了,就按程序将定损完成了。

5、证人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6日井驾驶牌照为沪G7XXXX的奔驰车在沪宁高速上与牌号为苏ESXXXX的宝马车发生两车相撞事故,当即报警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奔驰车负全责,次日,井便驾驶该奔驰车至肖某某所在4S店进行修理,修理费共计98,000元。涉案车辆系在人**司投保的,后理赔钱款也全部汇入了车主杨*的银行卡上。

6、证人陶*的证言证实,陶系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事故审理科的民警,2013年11月17日秦*打电话给陶*,称其有个朋友在罗山路锦绣路路口有一个两车事故,要陶去帮忙看一下,陶到了以后,秦称事故车辆已经撤走了,麻烦陶开1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陶出于面子上的考虑,根据秦*口述的事故内容,出具了编号为SXXXXXXXXX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7、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沈*上海汇之星汽**有限公司(奔驰4S店)售后服务经理,肖某某系其公司负责接待处理了沪G7XXXX奔驰车维修,车辆在维修期间不能开出4S店,且1辆车就开1张维修发票,由公司财务负责保管、开具发票。肖某某已于2014年6月16日辞职。

8、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周系丰田4S店汽车维修前台主管,车牌号为沪N9XXXX的丰田车在2013年11月25日进店维修,维修工单上显示车主为姚甲,共计修理了7天,维修费用共计4,900元,由“姜*”用银行卡付款。

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有1辆车牌号为沪A8XXXX的奔驰车,2013年12月31日该车在闵行区莘松路与灰色尼桑车发生碰撞,后送入肖某某所在4S店维修,定损金额共计40,000元。该车系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也已经理赔成功。

10、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胡**公司上海思**有限公司名下有1辆车牌号为沪K7XXXX的奔驰车,2013年12月17日胡驾驶车辆在世纪大道杨**转盘处与1辆黑色帕沙特轿车发生两车事故,后将车开至肖某某所在4S店维修,该车系在太**司投保的,定损金额在7万元左右,全部维修材料已交给对方由对方车辆理赔。

11、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秦*的妻子,田名下有1辆车牌号为沪A6XXXX的奔驰车,秦*名下有1辆车牌号为沪B5XXXX的宝马车,其中田驾驶的奔驰车共发生过2次事故,均在浦东南路小学门口的花坛,除此之外,未发生过交通事故。

12、证人秦*的证言证实,秦*系秦*的堂哥,名下有1辆车牌号为沪AFXXXX的别克商务车,2014年1月初,秦*向其借车,后秦*告知秦*该车发生了一起两车事故,但并未说清该起事故的具体细节,为此,秦*将其驾驶证、行驶至、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和密码给了秦*。该别克车系在人寿公司投保的。

13、太**司、人**司、人**司提供的保险材料、理赔材料及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物证证实,被告人秦*、肖某某、姜某分别结伙,以自有车辆或他人车辆虚构碰撞事故,向上述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理赔。

14、被告人家属提供的缴款通知单、收据、银行交易明细及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3名被告人的退赃、退赔情况。

1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3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6、上述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及本院审理阶段的供述均证实,3名被告人分别预谋后,实施的本案具体犯罪经过。

以上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肖某某、姜*分别结伙,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秦*、肖某某结伙,虚构车辆碰撞事故,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肖某某犯保险诈骗罪、诈骗罪;被告人姜*犯保险诈骗罪罪名均成立。关于被告人秦*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秦*在第一节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由审理查明的事实可见,本案犯罪是由被告人秦*积极与姜*、肖某某同谋,并在之后的犯罪过程中,负责提供虚假的事故证明等材料进行理赔,综观其犯罪模式可见被告人秦*积极筹谋、参与整个保险诈骗的过程,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故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秦*、肖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秦*、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肖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秦*、姜*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3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退赔赃款,并预缴罚金,有认罪、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司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秦乙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姜*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退出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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