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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尹某某保险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金融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沪嘉检金融刑变诉(2015)1号指控被告人杨*、尹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某某、被告人杨*、尹某某、辩护人刘*、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3日4时许,被告人杨*无证驾驶号牌号码为苏AZXXXX的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嘉定区曹安公路定边路西约300米处时,与刘某某驾驶的号牌号码为鲁GEXXXX/鲁VEXXX挂的大货车发生追尾,致小轿车前部、大货车后部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杨*电话联系被告人尹某某赶至现场,要求尹冒名顶替为事故发生时的小轿车驾驶员。当日10时许,杨*又指使尹某某拨打阳光财产*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电话报案,谎称尹某某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同月5日,在杨*、尹某某的编造隐瞒下,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某某负全部责任。后杨*为获得理赔,向阳光财产*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交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维修费发票等材料欲骗取保险金人民币20万元,因案发而未能得逞。

公安机关接阳光财产*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报案后,于2015年1月15日将被告人杨*、尹某某抓获;尹某某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杨*到案初未能如实供述罪行,至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李*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相关的《110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修理发票、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有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杨*、尹某某的户籍材料及相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结伙被告人尹某某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依法惩处。控辩双方关于本案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尹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杨*、尹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决定对杨*、尹某某均予以减轻处罚,并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可对尹某某适用缓刑的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尹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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