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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李**等保险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李*乙犯保险诈骗罪、诈骗罪、被告人程某某、赵某某、周某某、唐某某、廖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施*、被告人程某某的指定辩护人陈*、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李*、被告人周某某的指定辩护人车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在经营本市宝山区蕰川路XXX号超胜汽配店期间,结伙被告人李*、程某某、赵某某、周某某、唐某某、廖某某等人,于2015年1月至5月间,先后多次利用帮他人维修机动车的便利条件,擅自使用自己及他人的机动车,在本市宝山区蕰川公路、月罗公路沿线道路上,通过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取他人或自己机动车的保险理赔金。具体如下:

一、诈骗罪

1、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黄某某经预谋,指使被告人程某某等人分别驾驶沪CJXXXX大众POLO轿车、皖BHXXXX奇瑞QQ轿车、皖BEXXXX奇瑞QQ轿车在本市宝山区长樱路、蕰川公路路口附近,故意制造三车相撞交通事故,后骗得被保险人孙*投保的保险公司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0,595.9元。

2、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黄某某经预谋,指使被告人唐某某、李*、赵某某分别驾驶浙JGXXXX金杯面包车、苏FFXXXXQQ轿车、皖BKXXXX现代轿车在宝山区蕰川路、月罗公路北侧500米处,故意制造三车相撞交通事故,后骗得被保险人林某某投保的保险公司保险理赔金人民币7,270元。

3、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黄某某经预谋,指使被告人程某某、廖某某等人分别驾驶苏JMXXXX起亚小轿车、皖PHXXXX比亚迪轿车、苏BRXXXX雪佛兰轿车在宝山区蕰川路、月罗公路南侧50米处,故意制造三车相撞交通事故,后骗得被保险人刘*投保的保险公司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5,000元。

4、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经预谋,指使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等人分别驾驶沪GTXXXX丰田轿车、苏E5XXXX哈飞牌小轿车、沪C6XXXX桑塔纳小轿车,在宝山区蕰川路、水产西路,故意制造三车相撞交通事故,后骗得被保险人李*甲投保的保险公司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6,040元。

二、保险诈骗罪

1、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黄某某经预谋,伙同被告人李*等人分别驾驶苏E0XXXX东风雪铁龙轿车、苏FFXXXX奇瑞QQ轿车、苏B0XXXX斯柯达轿车在宝山区水产西路、蕰川路路口附近故意制造三车相撞交通事故,后骗得黄某某本人投保的保险公司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4,341元。

2、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黄某某经预谋,指使其店内小工毛*等人分别驾驶苏E5XXXX桑塔纳轿车、苏NUXXXX雪佛兰小轿车、皖BKXXXX北京现代轿车在宝山区月丰路、月罗公路路口附近,故意制造三车相撞交通事故,后骗得以毛*本人为受益人的保险公司保险理赔金人民币7,200元。

3、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黄某某经预谋,伙同他人分别驾驶赣HTXXXX长安牌轿车、浙GXXXXX雪佛兰小轿车、沪C2XXXX嘉年华小轿车在宝山区蕰川路、联水路路口附近,故意制造三车相撞交通事故,后骗得黄某某本人投保的保险公司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4,624.57元。

上述七名被告人均于2015年6月10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件审理中,被告人黄某某、廖某某已退赔全部赃款,被告人赵某某家属已代为退出违法所得400元并预交罚金。

上述事实,被*某某、李*、程某某、赵某某、周某某、唐某某、廖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国人民财*海市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核赔任务处理、领款人信息登记、付款委托书、单证收集任务处理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李*甲、林某某、刘*、朱某某、孙*的证言及建设*支行、浙江*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单、证人毛*、张*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公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某某、李*、程某某、赵某某、周某某、唐某某、廖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黄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某的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程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参与的两节犯罪中并非犯意的提起者,主观过错程度较轻,请求对被告人程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系从犯,又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已代为退出违法所得,请求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的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仅参与一起犯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告人李*等他人结伙,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其中被告人黄某某涉案金额3.6万余元,被告人李*涉案金额1.4万余元,均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结伙被告人李*、程某某、赵某某、周某某、唐某某、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李*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均按分工积极参与犯罪,故均应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承当相应的刑事责任,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赵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七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对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廖某某已退赔全部赃款,被告人赵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李*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人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七、被告人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八、在案赃款依法发还各被害人和被害单位。

九、追缴被告人李*、程某某、周某某、唐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十、被告人赵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廖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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