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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徐某某保险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徐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6月3日,本院将本案报请上海*民法院指定管辖,2015年6月15日,上海*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李*、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王*同被告人徐某某向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谎称其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M8XXXX小型轿车与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A9XXXX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骗得上述公司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2,7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4年7月4日,被告人王*同韩某某(另案处理)向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谎称其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M8XXXX小型轿车与韩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GRXXXX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骗得上述公司保险金共计13,200元。

2014年2月14日,被告人徐某某向天安财*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谎称王*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CHXXXX小型轿车与何*驾驶的牌号为沪KAXXXX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骗得上述公司保险金共计15,000元。

2015年3月10日、3月11日,被告人王*、徐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徐某某已退赔被害单位上述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上*公司、天安财**限公司上*公司出具的《关于王*涉嫌保险诈骗的报案材料》、《关于徐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的报案材料》及相关附件,证人屠某某、顾某某、韩某某、何*、王*的证言,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内部缴款通知单》、《退款凭证》及天安财**限公司上*公司出具的《谅解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及被告人王*、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徐某某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王*、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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