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李*、王*甲犯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保险诈骗罪;被告人王*甲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王*、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0时许,被告人李*酒后驾驶号牌为苏A的白色奔驰GLK300越野车,行驶至徐州市新城区104国道泰岳路路口时,撞上马路左侧绿化带和路灯杆,造成汽车左前部严重受损,被告人李*通知被告人王*甲到现场顶替其处理此事。后王*甲拨打110报警和95518向保险公司报案,并向民警和中国*险公司徐州分公司工作人员虚构其驾驶苏A车辆不慎出车祸的事实,欲骗取保险赔偿金共计165833.57元,后被保险公司发现实情未能获赔。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王*甲的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具有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1、被告人李*主动投案应为自首,2、本案系犯罪未遂。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0时许,被告人李*酒后驾驶号牌为苏A的白色奔驰GLK300越野车,行驶至徐州市新城区104国道泰岳路路口时,撞上马路左侧绿化带和路灯杆,造成汽车左前部严重受损,被告人李*通知被告人王*甲到现场顶替其处理此事。后王*甲拨打110报警和95518向保险公司报案,并向民警和中国*险公司徐州分公司工作人员虚构其驾驶苏A车辆不慎出车祸的事实,欲骗取保险赔偿金共计165833.57元,后被保险公司发现实情未能获赔。

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告人王*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王*甲供认不讳。本案事实另有户籍资料、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书证;证人刘*、高*、王*乙的证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王*甲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王*甲共同实施保险诈骗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王*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李*、王*甲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犯罪后主动到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王*甲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王*甲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国家的保险制度和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