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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诉蒋**、应伟庆、李*保险诈骗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应**、李*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应**、李*及辩护人田*、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于2013年10月30日凌晨3时许,在本市武进区239省道成*路段,酒后驾驶苏DSU605黑色大众途观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蒋*、应**、李*事先预谋,由应**谎称是其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向保险公司进行报案理赔,并委托李*与保险公司联系定损,骗得位于常州市钟楼区*公司常州分公司保险理赔金人民币33680元。

案发后,被告人蒋*、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应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蒋*向保险公司退赔所有保险理赔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应**、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蒋*、应**、李*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袁XX、陈XX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赔案调查笔录、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保险定损单,保险公司支付结果查询回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应**、李*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蒋*、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保险公司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应**、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应**、李*犯保险诈骗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蒋*、应**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李*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应**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应伟庆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上述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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