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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有限公司、金某甲等犯保险诈骗罪陆某犯保险诈骗罪、诈骗罪邹**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常州市**有限公司、被告人陆*、金**、丁*犯保险诈骗罪、被告人陆*、邹*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经征得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陆*及其辩护人聂**、被告人金**及其辩护人钱*男、被告人丁*、邹*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常州市**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谢*、被告人陆*及其辩护人聂**、被告人金**及其辩护人钱*男、被告人丁*、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保险诈骗

被告单位常州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陆*,为帮助汽车保险的被保险人被告人金*甲、丁*及江*(另案处理)骗取车辆保险金,经分别与被告人金*甲、丁*及江*共谋或合意,在不符合车辆保险理赔的情况下,采用隐瞒车辆实际驾驶员、安排他人u0026ldquo;顶包u0026rdquo;或者故意制造车辆事故等方式,实施保险诈骗3起,共计骗取中国人**有限公司保险金共计人民币56450元。其中被告人金*甲参与作案1起,骗得保险金人民币28700元;被告人丁*参与作案1起,骗得保险金人民币1485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3月5日24时许,被告人金*甲酒后驾驶苏D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丰田轿车在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汤庄叶汤路高速公路桥下向北20米处,撞击路边树木,发生单方事故,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金*甲电话通知被告人陆*到现场,并授意通过保险公司理赔骗取保险金。被告人陆*安排被告人金*甲女儿金*乙冒充出险驾驶员向中国人**有限公司报案,车辆定损后经被告单位常州市**有限公司修理并办理理赔手续,骗得中国人**有限公司赔付保险金人民币28700元。案发后,被告人金*甲退出赃款人民币287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

2.2013年9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丁*酒后驾驶苏D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本田轿车在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安家塘东村委窑塘上33号建华超市门口发生单方事故,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电话通知被告人陆*到现场,合意通过保险公司理赔骗取保险金。被告人丁*安排妻子韦*冒充出险驾驶员向中国人**有限公司报案,车辆定损后经被告单位常州市**有限公司修理并办理理赔手续,骗得中国人**有限公司赔付保险金人民币14850元。案发后,被告人金**退出赃款人民币146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

3.2012年6月中旬,被告人陆*与江*共谋通过保险理赔骗取保险金,以便为江*(另案处理)所有的苏D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本田轿车做全车油漆。2012年6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陆*驾驶该车行驶至常州**河海路与龙江路路口时,故意追尾前方等候红灯的车辆制造保险事故,随后被告人陆*向中国**险公司报案并谎称系江*驾驶车辆,车辆定损后经被告单位常州市**有限公司修理并办理理赔手续,骗得中国人**有限公司赔付保险金人民币12900元。

二、诈骗

2013年4月上旬,被告人陆*和被告人邹*共谋通过保险理赔骗取保险金,以便为被告人邹*驾驶的苏D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别克轿车(被保险人邹**)做全车油漆。2013年4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陆*驾驶该车行驶至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与昆仑路路口向西20米处,故意撞击绿化带制造保险事故,随后被告人邹*冒充出险驾驶员向中国**险公司报案,车辆定损后经被告单位常州市**有限公司修理并办理理赔手续,骗得中国人**有限公司赔付保险金人民币12200元。案发后,被告人邹*退出赃款人民币12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

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陆*、金*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邹*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丁*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常州市**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谢*、被告人陆*、金**、丁*、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案发经过、未到庭证人金**、韦*、江*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保险理赔材料、营业执照、退赃款收条、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常州市**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人金*甲、丁*编造虚假保险事故原因,或者故意造成财产损失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被告人陆*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分别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陆*、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陆*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陆*有自首情节、属初犯、缴纳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陆*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金*甲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金*甲有自情节、退赃、属初犯、缴纳罚金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单位常州市**有限公司、被告人陆*、金*甲、丁*、邹*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常州市**有限公司、被告人陆*、金*甲、丁*、邹*均缴纳罚金保证金,被告人金*甲、丁*、邹*积极退出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单位常州市**有限公司犯保险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陆*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金*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丁*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邹*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陆*、金**、丁*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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