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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许*等犯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许*、王*甲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许*、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周*酒后驾驶自己的苏C银白色大众宝来汽车,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泰发钢铁厂门口时因躲避对方车辆,开进路边的田地里。后被告人周*、许*、王*等人经事先商量,编造事故原因,安排被告人许*谎称自己系车辆驾驶人并报保险,骗取中国人*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保险理赔金共计184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许*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周*退还赃款18400元,己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许*、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马*、张*、李*、王*乙、王*丙等人的证言,发还物品清单及收条,接警记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交通事故当事人的陈述材料,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王*、许*编造事故原因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许*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王*、许*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许*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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