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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窝藏、包庇罪,陈*保险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苏*民法院审理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包庇罪、保险诈骗罪一案,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睢刑初字第576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2009年11月15日15时许,刘*(已判决)无证驾驶苏C号面包车(系王*出资购买并以其子王*名义办理车辆保险)载乘徐*(已判决),沿睢宁县S12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48KM+800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薛*相撞,致薛*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刘*(另案处理)为使刘*不受法律追究,与被告人陈*及刘*、徐*等人共谋,由陈*冒称肇事者到睢宁县公安局投案,并由徐*做伪证证明陈*为肇事者。2009年11月18日,刘*以陈*名义对被害人近亲属作出赔偿。后睢宁县公安局根据陈*的虚假供述及徐*所作伪证,对陈*以涉嫌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2009年12月28日,经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致使刘*逃避法律追究。

其间,王*(已判决)明知刘*系无证驾驶肇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及《永安财*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等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情况下,带领王*、陈*到保险公司,以陈*系肇事车辆驾驶员的虚假事实,向永安财*限公司申请理赔,2010年1月30日永安财*限公司作出计人民币130000.13元(其中,交强险110405元、商业险19595.13元)。王*在得到该款后,将部分款交给刘*,部分款作为自己修理车辆费用。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曹*、李*、王*等人的证言;刘*、徐*、王*及被告人陈*的供述;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保险理赔凭证、赔偿协议;(2010)睢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2014)睢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2014)睢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故意作假证明包庇他人,其行为构成包庇罪。被告人陈*在事故发生后,冒称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和王*等人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骗取保险金130000.1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包庇的犯罪事实,对其所犯包庇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其所犯保险诈骗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陈*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其不构成保险诈骗罪。首先,王*不具有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身份,其不构成保险诈骗罪共犯;其次,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占为己有。2、即使构成保险诈骗罪,也应具有自首和从犯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在一审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未提出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陈*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的问题。经查认为,首先,王*出资购买肇事车辆苏C号面包车,并以其子王*名义办理车辆保险,属于实际投保人、受益人。一方面,该车是王*的家庭财产,王*与其子对于家庭财产的利益共同享有,属于共同受益人。另一方面,王*以其子名义办理保险事宜并缴纳保险费,设立保险关系的行为均由其具体实施,虽然形式上以其子名义,但实质上是代表家庭的财产保险行为,亦是实际投保人,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资格。其次,《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对于编造虚假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对虚假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同时,《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明确规定,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类不相符合的车辆,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者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即保险人只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知道肇事人是没有驾驶证的刘*,依法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明知保险公司不应赔偿,但为获得保险金,降低经济损失,采取隐瞒事实的欺骗手段,指使投保人王*办理保险理赔,最终获得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并予以分赃。其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骗取保险理赔款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而上诉人陈*在明知王*骗取保险金的情况下,仍冒充并谎称肇事人与王*一同到保险公司提供虚假材料,作虚假陈述,办理保险理赔,显然已经构成保险诈骗罪共犯。

关于上诉人陈*在保险诈骗罪中是否成立自首和从犯问题。经查认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系自首。本案中,2013年8月13日,陈*虽然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其参与保险诈骗的犯罪事实。2013年8月26日,侦查机关讯问刘*后即掌握了王*、陈*等人进行保险诈骗的犯罪过程,进一步讯问陈*时,其才被迫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只能构成坦白,而不构成自首。在共同保险诈骗犯罪过程中,陈*积极参与、作用明显,对于最终骗得理赔款不可或缺,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属于从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故意作假证明包庇他人,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在事故发生后,冒称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和王*等人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骗取保险金130000.1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陈*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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