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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陆*保险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4)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陆*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陆*及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苏E94G33小型越野客车至本市虎丘区石湖大桥西侧撞上护栏致使车辆严重损坏,后安排被告人陆*冒充事故车辆驾驶人向公安机关和中国平*有限公司报案并对发生的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欲骗取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12.8万元,因被保险公司识破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未得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陆*的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陆*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某、陆*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均可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可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高某某、陆*,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高某某、陆*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某某系初犯、偶犯,庭审中自愿认罪,恳请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苏E94G33小型越野客车至苏州市虎丘区石湖大桥西侧撞上护栏致使车辆严重损坏,后安排被告人陆*冒充事故车辆驾驶人向公安机关和中国平*有限公司报案并对发生的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欲骗取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12.8万元,因被保险公司识破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未得逞。

归案后,被告人高某某、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某、陆*分别预交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石*、石*某、成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投保单、保单抄件、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及明细、车辆损坏照片,被告人高某某、陆*的身份证明、罚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陆*共同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欲骗取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2.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陆*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陆*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二被告人预交罚金保证金,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被告人高某某、陆*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后果,认为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对被告人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陆*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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