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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犯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被告人陈*在为他人维修一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大众POLO轿车时,产生利用编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念头。被告人陈*遂将该大众POLO轿车停放至本市海州区巨龙南路与建设东路十字路口人行道处。后被告人陈*驾驶自己的大众迈腾轿车对该POLO轿车毁损部位进行二次撞击,至其大众迈腾轿车损坏。嗣后,被告人陈*向其轿车投保的长安责**限公司报案,谎称其在本市赣榆区赣马镇赣柘线仲庄村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并通过采用提供伪造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段,骗取长安责**限公司保险理赔费共计17400元。

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陈*主动到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随案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保险报案登记表、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定损单、发票等书证、未出庭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扣押、发还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骗赃款17400元发还给被害人,上述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保险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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