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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犯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4时许,被告人郭*酒后驾驶苏N号轿车行驶至宿城区楚街南门时发生单方事故,被告人郭*为避免酒后驾驶被处罚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车辆损失,让他人顶替其处理事故并配合保险理赔。2014年11月,中国人**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赔偿被告人郭*保险金人民币12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郭*于2015年3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郭*已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何*、王**、刘**、王**、刘*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到案经过、保险理赔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维修费发票、被告人退回保险金情况说明,被告人郭*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案发后主动退赔保险公司经济损失,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对被告人郭*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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