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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姜**等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4)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姜**、杨*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及其辩护人陆**、被告人姜**及其辩护人侯**、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1时40分许,被告人柏*无证驾驶苏N号宝马轿车在宿迁市宿城区通湖大道工业园区附近与吴某乙驾驶的苏N号马自达轿车相撞,致吴某乙受伤,两车严重受损。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柏*因无证驾驶,为能取得保险公司理赔金,让有驾驶资质的同车乘坐人杨*谎称由其驾驶苏N号宝马轿车发生事故,被告人杨*在知晓上述情况后表示同意,并向保险公司及交警部门谎称是其开车发生事故。被告人柏*在事发后将上述情况告知苏N号宝马轿车投保人被告人姜**,被告人姜**在明知保险公司不应赔付的情况下,仍多次到中国人**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协商理赔事宜,中国**险股份有限宿迁分公司确认苏N号宝马轿车损失严重,告知被告人姜**准备作报废处理,将依照合同及相关规定赔付被告人姜**保险金20余万元。后中国**险股份有限宿迁分公司发现存在骗保情形报警而案发。

另查明,被告人柏*于2014年7月9日在上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姜*甲于2013年9月13日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被告人杨*于2013年7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柏*、姜**、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蔡*、吴**、姜**、冯*、唐*、顾*、邵*、吴**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报案申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通话录音、现场勘查询问笔录、报案记录、车辆行驶证、保险单、保险合同、车损照片、原宿豫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姜**、杨*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意图骗取保险金数额特别巨大,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柏*、姜**、杨*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柏*、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柏*、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经调查,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柏*、姜**、杨*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柏*、姜**的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柏*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姜*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五万元,剩余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杨**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五万元,剩余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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