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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及其辩护人雷传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潘*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宿城区苏250线96公里处时,故意撞向路边里程碑,制造单方事故,骗取中国人**有限公司理赔金人民币47271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潘*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潘*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宿城区苏250线96公里处时,故意撞向路边里程碑,制造单方事故,骗取中国人**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理赔金人民币47271元。

另查明,被告人潘*于2015年5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潘*已退赔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刘*、杜*、王*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理赔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勘查询问笔录、行驶证、驾驶证、维修费发票、抓拍照片及照片来源情况说明,被告人潘*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案发后已退赔保险公司经济损失,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对被告人潘*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潘*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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