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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秦*甲犯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秦*甲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秦*甲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被告人林*驾驶苏K轿车在安徽省当涂县大唐电力门口与朱*驾驶的皖E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由于事发时,被告人林*驾驶证已被安徽省当涂县公安局暂扣,为获取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林*让被告人秦*甲帮其顶包。后被告人秦*甲按照林*的要求,谎称自己是苏K轿车驾驶员,到当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大桥中队处理该起交通事故,骗得当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此后,被告人林*持当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向天安**都支公司理赔人民币57300元。

2015年6月1日,被告人林*主动到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2015年6月9日,被告人秦*甲主动到安徽省当涂县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秦*甲及被告人秦*甲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人张*、朱*、秦*乙、金*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林*、秦*甲的供述与辩解;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条;天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等材料;林*的账号为6257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赔偿确认书及收据;天安财产保险股**支公司江都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车辆保险单、保险单出险抄件、赔偿计算书、保险赔偿确认书及收据、电子转账回单、林*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朱*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马鞍山威**限责任公司维修结算单及发票、拖车费发票;秦*甲驾驶证复印件;林*提供的建**支行的账号;事故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秦*甲隐瞒真相、编造虚假事故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林*、秦*甲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秦*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秦*甲在犯罪后均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在归案后对所骗赃款全部退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秦*甲犯保险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在庭审中,被告人秦*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秦*甲系从犯,具有自首、积极退赃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秦*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事实存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于两名被告人在归案后能自首,全部退赃,具有积极的悔罪表现,故对两名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秦*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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