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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时*等犯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时*、浦*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留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时*、被告人浦*及其辩护人胡**、冒月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4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时**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车牌号为苏F牵引车、苏F挂挂车从徐州开往泰州,在途径兴化市交巡警钓鱼中队路段时车辆侧翻,发生单方面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时*为了让时**能够逃避交规处罚并能进行保险理赔,指使具备驾驶该车资质的驾驶员浦*帮助时**顶包。2014年4月22日1时3分,时**电话报保险,称驾驶员为浦*。在保险勘察、理赔过程中,被告人时**、浦*均虚构了事故事实,均谎称是浦*驾车导致的交通事故,骗得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36110.0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时**、时*、浦*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本案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时**、时*是主犯,被告人浦*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时**、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时*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时**、时*、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被告人浦*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浦*平时表现较好,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浦*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时**以苏F牵引车、苏F挂挂车挂靠南通**输公司,同时通过南通**输公司向平安财**中心支公司投保,并独立开展业务。2014年4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时**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车牌号为苏F牵引车、苏F挂挂车从徐州开往泰州,在途径兴化市交巡警钓鱼中队路段时撞坏路基护栏冲入农田,致车辆侧翻,发生单方面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时*为了让时**能够逃避交规处罚并能进行保险理赔,指使具备驾驶该车资质的驾驶员浦*帮助时**顶包。2014年4月22日0时41分14秒,时**用号码为1801357的手机报警,称车子侧翻。同日1时3分,时**用该手机报保险,称车子侧翻,发生单方事故,驾驶员为浦*。在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钓鱼中队对事故调查过程中,被告人时**、浦*均虚构了事故事实,骗取公安机关出具了因浦*驾车发生事故,浦*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在保险勘察、理赔过程中,被告人时**、浦*均虚构了事故事实,均谎称是浦*驾车导致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时**提供了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3212818201403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理赔材料,通过南通**公司从平安财**中心支公司骗得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36110.01元。事发后,被告人时**将骗得的理赔款于2015年3月4日全部退还给平安财**中心支公司。

被告人时**、浦*于2015年4月23日被传唤到案,到案后的第一份笔录均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时*于2015年4月30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时*、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时**、时*、浦*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朱*、李*、孙*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苏F牵引车、苏F挂挂车投保凭证、理赔凭证,退赔申请及退赔凭证,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保险报案登记表,公安机关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勘查现场照片,银行转账凭证,统一领据,机动车保险登记台账,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时**、时*、浦*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时*、浦*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为了骗取保险金,故意编造虚假的事实,骗取保险金达136110.0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时**、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时**、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时**、时*、浦*犯保险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浦*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已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时**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7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该款由被告人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时*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该款由被告人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浦*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款由被告人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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