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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保险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扬邗刑初字第0128号刑事判决,认定张**盗窃罪、保险诈骗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一万元,继续追缴赃款。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5月10日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江**通监狱于2015年8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进行公示。2015年9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商**出庭履行职务。江**通监狱指派警官张**、马*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张**的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张**在服刑期间,受到监狱表扬一次,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因家庭经济困难,罚金及继续追缴赃款赃物未履行。

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家庭困难证明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3年8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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