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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王**、陈*等保险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陈*、倪*、朱**、王*、赵*、周*、沈*、汪*、钱*、马*、孟*、朱**、杨*、袁*甲犯保险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钟**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汪*及其辩护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陈*、倪*、朱**、王*、赵*、周*、沈*、汪*、钱*、马*、孟*、朱**、杨*、袁*甲为骗取保险公司事故保险金,经事先预谋,于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间,利用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的身份,故意造成车辆相撞的保险事故9次,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人民币368750元。其中被告人王**参与全部犯罪,保险诈骗数额人民币368750元;被告人陈*参与3起,保险诈骗数额人民币148810元;被告人倪*参与2起,保险诈骗数额人民币121400元;被告人朱**参与2起,保险诈骗数额人民币121400元;被告人王*参与1起,保险诈骗数额人民币121400元;被告人赵*参与2起,保险诈骗数额人民币96890元;被告人周*参与3起,保险诈骗数额人民币70250元;被告人沈*参与1起,保险诈骗数额人民币77400元;被告人汪*参与1起,保险诈骗数额人民币48800元;被告人钱*参与1起,保险诈骗数额人民币48800元;被告人马*参与2起,保险诈骗数额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孟*参与2起,保险诈骗数额人民币30250元;被告人朱**参与1起,保险诈骗数额人民币31410元;被告人杨*参与1起,保险诈骗数额人民币19490元;被告人袁*甲参与1起,保险诈骗数额人民币109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赵*、沈*经事先预谋故意制造事故骗取车辆保险金,后被告人王**分别与赵*、陈*预谋故意制造事故,并于2014年3月6日10时许,由赵*安排沈*驾驶车牌为苏D红色奔驰C180型轿车,在常州市遥观镇南岸路后庄41号门口的村道上,与陈*驾驶的苏D红色东本思域型轿车故意相撞制造交通事故,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编造虚假原因,骗取中国人**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77400元。

2.被告人王**、孟*、袁*甲经事先预谋故意制造事故骗取车辆保险金,于2013年6月28日由被告人王**驾驶被告人孟*提供的车牌为苏D黑色比亚迪轿车在常州市遥观镇新南村委史家塘地道口,与袁*甲驾驶的车牌为苏D银色奇瑞轿车故意相撞制造交通事故,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编造虚假原因,骗取中国人**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0900元。

3.被告人王**、孟*、周*经事先预谋故意制造事故骗取车辆保险金,于2013年3月20日由被告人孟*驾驶车牌为苏D黑色比亚迪轿车在常州市遥观镇南岸路剑湖磨具厂门口,与周*驾驶的苏D马自达3型轿车故意相撞制造交通事故,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编造虚假原因,骗取中国人**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9350元。

4.被告人杨*、赵**事先预谋故意制造事故骗取车辆保险金,后被告人王**分别与赵*、周*预谋故意制造事故,并于2012年12月18日由被告人赵*驾驶车牌为苏D黑色雪铁龙轿车在在常州市**横山桥段,与周*驾驶的苏D红色东本思域型轿车故意相撞制造交通事故,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编造虚假原因,骗取中国人**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9490元。

5.被告人王**、钱*、汪**事先预谋故意制造事故骗取车辆保险金,并于2012年10月23日由钱*驾驶牌号为苏D银色奇瑞轿车在常州市232省道遥观段,与汪*驾驶的苏D红色东本思域型轿车故意相撞,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编造虚假原因,骗取中华联**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48800元。

6.被告人王**、王*、倪*经事先预谋故意制造事故骗取车辆保险金,并于2013年12月26日13时许由王*驾驶车牌号为苏D本田雅阁轿车在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史家塘地道,与朱**驾驶的倪*的牌号苏D宝马轿车故意相撞,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编造虚假原因,骗取中国人**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21400元。

7.被告人王**、马*、陈*经事先预谋故意制造事故骗取车辆保险金,并于2013年12月13日9时许由王**驾驶陈*的车牌号为苏D本田雅阁轿车在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星辰村,与马*驾驶的苏D桑塔纳2000型轿车故意相撞,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编造虚假原因,骗取位于常州市钟楼区的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40000元。

8.被告人王**、朱**、周*、陈*经事先预谋故意制造事故骗取车辆保险金,并于2013年1月18日9时许由朱**驾驶陈*的车牌号为苏D本田雅阁轿车轿车在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星辰村,与周*驾驶的苏D红色马自达3轿车故意相撞,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编造虚假原因,骗取位于常州市钟楼区的中国大**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1410元。

9.被告人王**、朱**、倪*、马*经事先预谋故意制造事故骗取车辆保险金,并于2014年3月28日9时许由马*驾驶牌号为苏D桑塔纳2000型轿车在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星辰村,与朱**驾驶的倪*的牌号苏D宝马轿车故意相撞,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编造虚假原因,企图骗取位于常州市钟楼区的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保险赔偿金,因上述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捕,诈骗犯罪未能得逞。

案发后,被告人倪*、朱**、王*、赵*、沈*、周*、汪*、钱*、孟*、杨*、袁*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王**、马*、陈*、朱*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退赔保险诈骗理赔金人民币368650元均由公安机关发还给保险公司,其中王**退赃人民币228650元、陈*退赃人民币18700元、倪*退赃人民币30000元、朱*甲退赃人民币8000元、王*退赃人民币23300元、赵*退赃人民币7000元、周*退赃人民币11500元、沈*退赃人民币25000元、马*退赃人民币5000元、孟*退赃人民币7000元、杨*退赃人民币2000元、袁**退赃人民币2500元。

在审理中,被告人倪*退出赃款人民币50元;被告人王*退出赃款人民币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未到庭证人袁**、吴*等人的证言笔录,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工商银行帐户明细清单、出险车辆信息表、赔案调查笔录等书证证实了被告人王**、陈*、倪*、朱**、王*、赵*、周*、沈*、汪*、钱*、马*、孟*、朱**、杨*、袁**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进行保险诈骗,共同骗取保险金的事实,与各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并有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相佐证。

2、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了各被告人退出赃款并已发还保险公司的事实。

3、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南大街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及各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陈*、倪*、朱**、王*、赵*、周*、沈*、汪*、钱*、马*、孟*、朱**、杨*、袁**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其中被告人王**、陈*、倪*、朱**、王*、赵*、周*、沈*数额巨大,被告人汪*、钱*、马*、孟*、朱**、杨*、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倪*、朱**、王*、赵*、周*、沈*、汪*、钱*、马*、孟*、朱**、杨*、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被告人陈*、倪*、朱**、王*、赵*、周*、沈*应当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汪*、钱*、马*、孟*、朱**、杨*、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朱**、王*、赵*、周*、沈*、汪*、钱*、孟*、杨*、袁**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陈*、马*、朱**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起诉指控的第9起,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对被告人王**、朱**、倪*、马*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退出赃款,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倪*、朱**、王*、赵*、周*、沈*、钱*、马*、孟*、朱**、杨*、袁**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二、被告人陈*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三、被告人倪*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被告人朱**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五、被告人王*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六、被告人赵*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七、被告人周*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八、被告人沈*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九、被告人汪*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十、被告人钱*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十一、被告人马*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十二、被告人孟*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十三、被告人朱**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四、被告人杨*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五、被告人袁**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十六、被告人倪*、王*共退出赃款人民币一百元,发还被害人。

汪某以其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由提出上诉。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汪*有悔罪表现,积极缴纳罚金,综合其犯罪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希望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汪*的认罪、悔罪态度及其在本案中的作用和犯罪情节,建议法庭对其改变刑罚执行方式。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交了汪**居委会出具的帮教证明以及钟楼区人民法院暂存款处理单,证明汪**居委会同意对汪*进行社区矫正,及在本院审理期间汪*已主动让其家属代为缴纳罚金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亦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原审被告人王**、陈*、倪*、朱**、王*、赵*、周*、沈*、钱*、马*、孟*、朱**、杨*、袁**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其中原审被告人王**、陈*、倪*、朱**、王*、赵*、周*、沈*数额巨大,上诉人汪*、原审被告人钱*、马*、孟*、朱**、杨*、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汪*、原审被告人陈*、倪*、朱**、王*、赵*、周*、沈*、钱*、马*、孟*、朱**、杨*、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原审被告人陈*、倪*、朱**、王*、赵*、周*、沈*应当减轻处罚,对上诉人汪*、原审被告人钱*、马*、孟*、朱**、杨*、袁**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汪*、原审被告人倪*、朱**、王*、赵*、周*、沈*、钱*、孟*、杨*、袁**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陈*、马*、朱**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起诉指控的第9起,因原审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对原审被告人王**、朱**、倪*、马*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各原审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退出赃款,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诉人汪*、原审被告人陈*、倪*、朱**、王*、赵*、周*、沈*、钱*、马*、孟*、朱**、杨*、袁**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综合汪*的悔罪态度及犯罪情节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在本案中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且其所在居委会出具了帮教证明,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苏省钟楼区人民法院(2014)钟**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项,即被告人王**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陈*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倪*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朱*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王*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赵**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周*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被告人沈*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钱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马*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孟*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朱*乙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杨**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袁*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倪*、王*共退出赃款人民币一百元,发还被害人。

二、撤销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4)钟**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第(九)项即被告人汪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上诉人汪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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