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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徐*等犯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徐*、黄*、陈**、陈*乙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徐*、黄*、陈**、陈*乙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张**驾驶三轮摩托车在启东市海防公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海防线33Km+330m路段时,与被告人陈**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事故,致陈**跌地受伤。被告人张**即联系被告人黄*驾车将陈**送至启东**民医院治疗,经初步诊断为右腿骨折。因被告人张**所驾三轮摩托车无牌照且未投保,张**向被告人黄*及陈**之子被告人陈*甲提议编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又电话联系被告人徐*借用其参加保险的苏F号面包车用于编造发生保险事故。经被告人张**反复请求,被告人黄*、徐*等人同意帮助张**编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当晚21时许,被告人张**、陈*甲、黄*等人用被告人徐*提供的苏F号面包车及被告人陈**的电瓶车伪造了面包车与二轮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并报警。后被告人黄*向处警的交通警察作虚假陈述称系由其驾驶苏F号面包车与他人(陈**)发生事故。被告人陈**在被告人张**、陈*甲的授意下,为骗取保险金,于2014年10月14日亦向交警作虚假陈述称系由被告人黄*驾驶面包车与其驾驶二轮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黄*报险。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陈**委托律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黄*及苏F号面包车的保险公司中国平**有限公司启东分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过开庭审理(黄*参加庭审,张**旁听),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就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作出裁判,判决被告人徐*投保的中国平**有限公司启东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陈**保险费赔偿金人民币65424.14元,保险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履行。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告人陈**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陈**先后于2015年2月15日、3月9日主动至启东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黄*、徐*、陈*乙于2015年3月6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的家属主动退缴赃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陈*乙的家属主动退缴赃款人民币50424元,上述合计人民币65424元已发还被害单位中国平安财**通中心支公司。

以上事实,各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蔡*、钱*、顾*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民事判决书、中国**公司理赔清单、被告人张**、黄*、徐*、陈**、陈**等人私下签订的协议书、交通事故当事人询问材料,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关于撤销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被告人张**、黄*、徐*、陈**、陈**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定性不应为保险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驾驶车辆发生肇事事故后,为规避自己的经济赔偿责任,联系其他被告人欲使用被告人徐*的投保车辆编造未曾发生的交通事故以获取保险公司保险金,有关被告人尤其是作为投保人的被告人徐*对被告人张**骗保的目的及欲采取的手段、途径均属明知,而事实上也正是各被告人间积极配合伪造事故并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的行为而造成了保险公司的损失。本院认为,上述行为过程符合保险诈骗犯罪(共同犯罪)的犯罪构成,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徐*、黄*、陈**、陈*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徐*、黄*、陈**、陈*乙犯保险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徐*、黄*、陈**、陈*乙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关于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徐*、黄*、陈**、陈*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黄*、陈**、陈*乙属从犯的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徐*、黄*、陈*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陈*乙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一贯表现及认罪悔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张**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黄*、陈**、陈*乙均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对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张**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是本案的犯意提起者,作用较大,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本院认为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

被告人徐**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黄*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乙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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